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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佟某某因与牛某甲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大学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世忠,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311。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牛某甲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某某、被上诉人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忠、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甲、佟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6日双方在民政协议离婚。2000年5月双方同居。2001年9月,牛某甲欲与佟某某复婚,以佟某某名到沈阳三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商品房一处。其中,2001年9月,牛某甲以佟某某名向该房产公司交购房款x元(含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10月18日,牛某甲以佟某某名向该房产公司交购房款4万元,2003年4月7日,牛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兴房支行大西分理处支取10万元人民币,并同一天在此分理处偿还佟某某向沈阳市职工政策性抵押贷款x.57元(牛某甲共分批偿还2001年11月7日佟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借款12万元)。2001年9月,牛某甲为购买该商品房向杜素香借款x元,牛某甲于同年10月又向杜素香借款x元,牛某甲已偿还该两笔借款。2001年10月,牛某甲用自己的x美元与崔明芳兑换人民币x元,此款用于偿还佟某某名住房公积金借款。牛某甲购买该商品房共支出x元。牛某甲以佟某某名交房屋维修基金5931.15元,牛某甲将该商品房装修支出费用x元。牛某甲还向三达物业交物业管理费976元,入网费280元、水费100元、垃圾清运费260元、有线电视费144元、煤气费107元、电费200元、补供暖费2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甲为了与佟某某复婚目的,牛某甲个人出资并为佟某某买房、偿还佟某某住房公积金借款,现牛某甲放弃复婚念头,要求佟某某返还牛某甲的买房款及该房的装修费、入住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该房装修折旧,可适当返还费用,关于入住的物业费也应适当返还牛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佟某某返还牛某甲购房款人民币x元;二、佟某某返还牛某甲房屋装修款x元;三、佟某某返还牛某甲房屋维修基金5000元;四、佟某某返还牛某甲物业管理费976元、入网费280元、水费100元、垃圾清运费260元、有线电视费144元、煤气费107元、电费200元、补供暖费281.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返还牛某甲人民币1174.2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牛某甲负担4410元,佟某某负担4410元。

宣判后,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6日已取得房屋的房证。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房屋权属错误。2、被上诉人2004年4月13日曾向大东区法院起诉,起诉状上写明“1992年与佟某某结婚,双方均系二婚。1995年自愿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双方同居缺乏证据。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没有结案时,不应受理本案。4、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去向,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牛某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佟某某提供了2004年4月13日牛某甲向大东区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上写明“1992年与佟某某结婚,双方均系二婚。1995年自愿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因此,原审认定的双方同居时间的事实发生变化,对于财产的认定亦产生影响。且原审法院在争议房仍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下、房屋归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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