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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浑南河畔新城X楼X号。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

上诉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生,被上诉人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采、许某乙,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GMP改建工程协议的合法性已经省、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图纸施工、更换全部制冷系统及完成未完工程,如被告拒不履行上述行为则赔偿因履行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元及赔偿按图纸施工更换全部制冷系统及完成未完工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40万元以及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均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已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送达后,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理由:上诉人两次起诉虽基于同一合同但是诉讼请求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依据为与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与前次诉讼的合同依据相同。上诉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为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在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合同效力、合同所涉工程是否逾期违约、该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程、该工程的价款等相关问题均予以审查,即对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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