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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五段百令里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1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前进小区X号楼X。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房屋拆迁协议》的履行问题,协议乙方(被拆迁人)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了搬迁、交纳增加面积款等义务,作为协议甲方(被委托拆迁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仅向被拆迁人交付某已选房号的准住通知和该房屋的钥匙,而非能实际进住使用的回迁房屋,故该拆迁办的安置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以拆迁办履行义务完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因诉争房屋由案外人占用,拆迁办在具体安置李某某的问题上存在困难,二审庭审中李某某表示如不能安置该诉争房屋,可调换同等房屋条件以上的回迁房屋也可以接受,故对于拆迁办在给李某某回迁安置房屋的期限、不低于原房屋的条件等方面,原审法院应在重审中予以把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吕丽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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