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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科学院沈阳仪表研究所工程师,住(略)-1-1。

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2007年3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徐某某曾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1997年11月28日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楼房一处,共同生活至2003年,后由何某居住至今。2003年7月19日徐某某承诺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将望花安居小区六楼单间卖给何某,因房款尚未到位,待交清人民币4万元后,徐某某交有关手续。2003年12月26日,徐某某未经何某同意,擅自将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何某要求确认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和房屋归属,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徐某某曾经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和生活的扶助,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争议房屋,何某付购房款x元,徐某某亦承诺以人民币4万元将房屋卖给何某,同意付清剩余购房款x元后,交有关手续(即办理房产登记)。但徐某某违反承诺,未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由于其与何某有过同居生活,又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将房屋卖给何某,买卖在先,办理房产证在后,而且,从取得房屋至今,何某一直居住使用,何某始终同意给付剩余购房款,该房屋事实应归何某所有,故徐某某以房产证为由,提出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徐某某之间基于同居生活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徐某某从住房上给予何某的帮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论从维护交易安全,还是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考虑,都应是有效的,何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楼房一处归何某所有。三、徐某某协助何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同时,何某给付徐某某尚欠房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四万元卖房“承诺”不具备买卖特征,买卖关系不成立。二、1.5万元两张借条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曾起诉被上诉人何某腾出争议房屋,该案经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徐某某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6]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系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8日,徐某某以人民币x元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楼房一处,何某于1998年初居住至今,1999年8月8日、2003年7月18日徐某某两次给何某出借条共x元。2003年7月19日徐某某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将望花安居小区六楼单间卖给何某,因房款尚未到位,待交清人民币4万元后,徐某某交有关手续。2003年12月26日,徐某某将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5年10月20日何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归属,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签字的承诺、借条、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托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9日徐某某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将争议房卖给何某,并约定“因房款尚未到位,待交清人民币4万元后,徐某某交有关手续”。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出具该书面承诺是同意将争议房卖给何某,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现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某某对其出具的两张欠条所载明的欠款表示承认,何某主张以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房产,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生效判决裁决完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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