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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母亲孙少楣于1994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购买孙少楣承租使用的大东区X街X号房屋,总价款为x元。当时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该买卖合同由孙少楣之子孙琦代签。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于1994年12月8日给付房款x元,孙琦出具收条,孙少楣在收条注明同意并签名,李某某进住该房屋居住至今。1996年孙少楣将争议房屋全部产权买断,全部买断款为4196元,于1993年12月11日交款1439元,1996年9月2日交款2757元。孙少楣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某继承,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庭审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孙少楣支付剩余房款7000元,但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房屋产权买断款并另行向王某支付房款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孙少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孙少楣之子孙琦代签,但孙少楣在收款收条上注明同意并签名,应视为其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国家对使用权房屋并不禁止转让,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孙少楣在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后,不应再与产权人签订合同,买断产权,孙少楣去世后,该房屋也不应作为遗产由王某继承,但因王某对李某某是否全部付清房款有争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房款7000元,现李某某表示愿意另行支付房款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产权买断款的问题。孙少楣共计分二次支付买断款,第一次为1993年12月11日交款1439元,系在出售房屋之前,李某某对此款项无须支付。第二次为1996年9月2日交款2757元,系在出售房屋之后,李某某又表示愿意承担该笔款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孙少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书后立即给付王某房款7000元,产权买断款2757元,合计9757元。三、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某办理(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李某某、王某各承担345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有效不正确,因当时的法律不允许使用权买卖。2、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协议属于违约。3、我母亲买断房屋产权是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买断产权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属于强买强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条、房屋租赁证,产权证,房产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孙少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由孙少楣之子孙琦代签,但孙少楣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应为其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孙少楣在世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目前国家对使用权房屋并不禁止转让,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基于交易行为获得了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孙少楣之间买卖的是房屋产权,但在签订协议时孙少楣只享有房屋使用权,而不享有房屋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未体现买卖房屋产权的字样,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与孙少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使用权的交易。孙少楣去世后,上诉人由于继承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因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享有的是房屋的产权,故上诉人并不当然负有将房屋产权出卖给被上诉人及协助更名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此项内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协议属于违约的上诉请求,因其不属于本诉审理范畴,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李某某与孙少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房款7000元,产权买断款2757元,合计9757元;第三项即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某办理(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李某某、王某各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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