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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福建闽发证券漳州有限公司、林某某股票资金侵权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漳经终字第040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漳州市火车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发证券漳州有限公司(下称闽发证券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恩泽,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股票资金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7)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朋友,早于原告在被告闽发证券公司炒股,是原告炒股的指导者。1997年1月23日原告在闽发证券公司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其股东卡编号为A(略),资金帐户卡号码(略),并设置了取款密码。后原告在林某某的指导下,陆续存入资金尝试炒股,并于5月8日以每股18.45元的价格买入“第一百货”股票500股。1997年4月23日、5月12日和5月18日,被告向闽发证券公司出示原告“三证”,并输入取款密码,从原告资金帐户提取现金2000元(其中5月12日提取现金1000元时,在取款凭条备注栏上署名:“黄建军”)。1997年5月20日,林某某又采取上述方式以每股15.01元的价格卖出原告“第一百货”股票500股,造成原告股票损失1720元。5月21日,林某某再次从原告资金帐户上提取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闽发证券公司的股票资金保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泄露其取款密码,且未妥善保管好“三证”,是造成其股票资金被被告林某某卖出提取的根本原因,闽发证券公司查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仅限于一般审核之责,对于提款人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是否人像相符,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故闽发证券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林某某提取原告的资金应当返还,并赔偿其股票损失和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对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林某某卖出、提取其股票资金未出示其“三证”与事实不符,主张闽发证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并赔偿原告王某某资金和股票损失8720元,并从1997年5月21日起按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银行利息。二、驳回王某某对闽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林某某提取现金或卖出股票时都有出示上诉人的“三证”与事实不符,这仅是闽发证券公司一面之词;林某某在5月12日提取现金时署名“黄建军”,说明闽发证券公司知道取款人非帐户户主,但仍将款交给林某某,正是这种不尽职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款多次被冒领,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闽发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林某某领取现金时均有出示“三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其余查明的内容属实。根据闽发证券公司1996年12月11日在漳闽发(1996)X号《关于凭密码取款的公告》中关于“本公司自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对资金帐户设有密码的,股民试行凭密码取款,股民只须出示资金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取款;密码错误或不输入密码,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取款;密码应自行妥善保管,因自己不慎泄密,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的规定,应认定林某某取款时仅出示了上诉人的资金卡。上诉人发现股票资金被冒领后,于1997年7月31日,在委托律师向公安局报案的《法律意见书》中声称:林某某是王某某的股市方面的指导者,其有机会了解、掌握王某某的股东卡号、资金帐号、身份证及取款密码等。原审法院审理中,将上诉人股票资金被领取时的取款凭条作为检材与林某某以往在自己资金帐户上的取款凭条样本送漳州市检察院作书法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内容是林某某亲笔填写。二审庭审中,闽发证券公司提供一份自1997年1月23日至1997年12月26日间上诉人的“专户资金变更历史”,反映上诉人1997年间在股市运作的全过程,据所记载的内容显示:1997年4月23日(即林某某取走上诉人资金500元)这一天,上诉人自己也从帐户上取出资金1000元,另还卖出华新水泥1500股;4月25日,上诉人曾对当日之前的交易情况进行历询。上诉人否定历询事实,称直到5月21日方知被侵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法律意见书》、漳州市检察院漳检技文字(1997)第X号书法鉴定书、林某某的取款凭条和卖出股票委托单、闽发证券公司漳闽发(1996)X号《关于凭密码取款的公告》、上诉人的“专户资金变更历史”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股市的投资属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某将上诉人的部分股资取出占为己有,有漳检技文字(1997)第X号书法鉴定书为据,林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则应视其是否有过错。在本案中,闽发证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保管股票资金的关系,闽发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妥善保管好上诉人股票资金的义务。根据闽发证券公司《关于凭密码取款的公告》中的规定,对资金帐户设有密码的,股民取款时只须出示资金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密码错误或不输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取款;股民应妥善保管密码并对自己不慎泄密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该公告不仅是闽发证券公司的操作规程,亦是其发出的要约,其内容不违法,亦不损害股民的利益;应确认有效,并对在该公司投资的股民具有约束力。从公告内容看,密码是取款的关键要素,如果没有密码,电脑将不接受指令,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取款将无法进行,而上诉人的密码只有其本人知道,没有证据证明闽发证券公司知道上诉人的密码并将之泄露给林某某,证券公司按规操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观全案,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对林某某过于信任,将自己在股市的资料泄露给林某某,且在4月25日历询时应当发觉林某某的行为而没有发觉。上诉人上诉否认自己泄密的事实是不客观的,有上诉人《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为证,该意见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否认林某某取款和卖出股票时持有合法手续缺乏依据,与闽发证券公司的操作规程及股市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如果林某某没有出示上诉人的资金帐户及密码,侵权行为便无法实施;上诉人以林某某取款时在备注栏署名“黄建军”作为闽发证券公司明知取款人非帐户户主仍让其提款,未尽审核职责的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操作规程并未要求取款人应签名,也未要求取款人必须是帐户户主本人,故是否签名、签谁的名与能否取款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上诉人王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勤

审判员蒲继山

审判员徐鸿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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