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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国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建筑)诉被告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味食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琳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妙味食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付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琳建筑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起承建了沈阳鹏达集团妙味食品的常温库、宿舍楼、动力车间、食堂、锅炉房、浴池、汽车库、储水池、西收发室、北门卫、围墙、室外排水、地衡及防撞墙、厂区管网工程。在双方互利互惠的友好合作配合下,已于2004年年底竣工验收,经甲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612,650.99元,已付工程款8,301,313.42元(其中有40万元支票至今未付款),现尚欠工程款7,711,337.57元。由于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造成无力继续承揽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垫付的工程款、借他人的高额利息、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被告多次承诺将所欠工程款给付我方,但至今仍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7,711,337.57元,2、延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违约金4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妙味食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11,337.57元属实,但上述欠款并非被告不还,而是被告无能力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如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应提供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常温库工程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制冷车间工程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工程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房、浴池、围墙、收发室、大门工程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合同》六份工程合同。双方对上述六份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2006年5月8日上述工程经过辽宁光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5,612,650.99元,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妙味厂与凯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尾款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决算造价仍为15,612,650.9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8,301,313.42元,尚欠工程款7,711,337.57元,经庭审,双方确认上述事实,因被告妙味食品无力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妙味食品给付所欠工程款7,711,337.57元,违约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妙味厂与凯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尾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积极旅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问题,因被告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罚则条例,故应按照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第26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1,337.57元。

二、被告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本金7,711,337.57元,从确定尚欠工程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50,567元,由沈阳妙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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