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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东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沈阳天北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沈阳市开发区西部污水处理厂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为天北公司承包的沈阳市开发区西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主体砌筑及抹灰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10月20日交工。工程实际施工中,李某某、天北公司口头协议延长工期,后李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完成施工任务。天北公司、庞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给付李某某人工费16万余元。2006年6月8日,天北公司项目经理庞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据,证明经与李某某协商确认天北公司尚欠李某某人工费15万元,同时注明“决算没经双方同意此款不生效,明日决算,决算后收回此条,明必须到位,不来此条生效,如李某某不参加推持一天一天”。同年6月9日,天北公司、庞某某未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结算。现李某某以要求天北公司、庞某某给付拖欠人工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为天北公司承建沈阳市开发区西部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天北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法人或独立的经济组织承担,即应由天北公司承担。因李某某不具备法定资质资格,其与天北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李某某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庞某某已代表天北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拖欠人工费数额,故李某某向天北公司主张给付人工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依无效合同向天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北公司、庞某某关于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受暴力相威逼的结果以及依合同约定天北公司不欠李某某人工费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李某某人工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某某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李某某已预交,由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付李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天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即使是依2005年9月25日合同,也没有在2005年10月20日交工;其后双方也没有签订口头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在2006年5月1日完工。2、庞某某出具的欠据是附条件的,即必须经过双方兑账才生效,而一审法院不经认真核实即草率下判,且欠据是在受暴力相威逼的要挟下出具的,一审法院实属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如下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天北公司欠我们17万元我已经少要了,打条的地点是工地院内,污水处理场有个办公室设定了让我们结账,第二天他们没来。我们认为应当给我们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庞某某诉称:答辩意见同沈阳天北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庞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效力问题。如有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中载明的15万元工程款;如无效,双方应进行工程决算,上诉人按欠据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问题,因原审被告履行合同在先,欠据在后,因此,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据吞并了合同瑕疵,对“欠条”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以其承诺方式形成的,该承诺应当是上诉人自愿行为,现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条时是在被上诉人暴力相威逼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受胁迫签订的,应当行使撤销权,未行使撤销权,该欠条也应有效)。上诉人这一主张并不成立。按照“欠条”的约定“明日决算,决算后收回此条,明(日)必须到位,不来此条生效。如李某某不来推持(推迟)一天一天。”本院认为,该欠条前提设定了明(日)必须到位,应当是指上诉人必须到位,后者则是对被上诉人的约束。“不到位可以推持(推迟)一天一天,”。现该欠条仍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并未到位与被上诉人进行决算,对未能决算收回此条的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该欠条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天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确认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只主张合同欠款,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实际意义,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但判决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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