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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摊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兵,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荣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摊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此案后,于2005年11月23日以该案属于涉外案件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鹏、王大鹏共同组成合议庭,由韩鹏主审,于2006年12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党荣光,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奎、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7日,通过沈阳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在韩国的代理商韩国汉碧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五爱市场服装城经营单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汉碧公司交纳了x元韩币,当时折合x.83美元。1996年9月9日,怡和公司将五爱市场改扩建工程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通知原告称:必须与其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确立店铺位置和编号。原、被告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了《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原告向被告购买x、x两个店铺。后因被告工程未按时完工,且汉碧公司与被告发生代理费支付问题纠纷。1998年5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并公证了《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被告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美元x.25元(与实际支付时少454.58美元);2、原告除向被告交纳x店铺总价款x.50美元外还多交x.14美元,以补偿被告的亏损;3、原告只购买一个店铺x。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领到x号店铺钥匙。x号店铺于2000年4月27日由被告卖给秦玉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手续,返还原告多收的4062.61美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x店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与怡和公司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经营单元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均约定经营单元所有权自原告付清经营单元总价款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纳合同约定的店铺款项,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1998年4月30日、10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交纳x、x店铺款项,而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款,依据该协议第八条“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交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视为甲方放弃店铺,由乙方收回。”被告行使合同赋予的解除权,收回了店铺。2、原告要求返还4062.61美元没有依据,且该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将款项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应向其委托代理人追究责任,同时自行承担因选任代理人不当而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从双方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在签订此合同之前未向被告交纳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距今已过7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请求返还营业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多处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双方补充协议中根本没有已付款的记载,原告称x店铺在总价款x.50美元之外多交x.14美元也不符合事实,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其应于1998年10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x.14美元。同时原告称确认其只购买一个店铺即x号店铺,这与补充协议是矛盾的,从保证书附表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是x号、x号两个店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经营单元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1995年8月20日与沈阳怡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怡和公司开发的五爱市场五爱服装城x、x经营单元;证据2、《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证明199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五爱市场五爱服装城x、x经营单元;证据3,《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五爱市场五爱服装城x经营单元;证据4、韩国汉碧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认证书,证明原告向汉碧公司四次付款,共计x韩元;证据5、专用收款收据,证明1998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整,原告已获得五爱市场五爱服装城x经营单元;证据6,2005年8月11日朴千军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签订补充协议后五爱公司在有计划的涨价致使被告不愿意履行协议,单方撕毁协议;证据7,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这期间主体资格未确定;证据8,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结算)专用发票,证明x号档口被告已卖给秦玉梅;证据9,汉碧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向汉碧公司交纳了x.25美元,是店铺总价款的69%。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五爱公司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补充协议的附表上清楚地列明原告是购买的两个店铺,至于原告所称在x号后没有签字,说明其不买x号店铺,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表中涂改是原告自己改的,该协议是经过公证的,如果涂改,公证应当在涂改处盖印章,因此附表说明对原来契约变更不成立;3、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汉碧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签字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的,与我方无关;4、对证据5没有异议;5、对于证据6不能确认,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6、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出示,无法质证;7、对于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秦玉梅的房屋买卖关系;8、对于证据9,因汉碧公司是韩国公司,涉外的证据在法院无法直接审查真实性的情况下,必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该证据未经公证无法律效力。

被告五爱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买卖的档口是两个,即x、x号;证据2、毛玉和、姜闲哲、李某翰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诉被告的不只是一个案件,共有十个案件,证据属非法获得,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证据3、沈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在诉我方店铺买卖纠纷案件中所有出示证据的人都已经涉嫌犯罪,其中对朴千军提供的证明材料,朴千军也是犯罪嫌疑人之一,所以我方认为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要买两个店铺,即x、x号;2、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3、对于证据3是对毛玉和妨碍作证,与本案无关,决定书上并没有朴千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因该份证据已经韩国外交通商部及该部官员签字盖章,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朴千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被告认可其与秦玉梅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原告方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对于证据3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也无原告签字,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人也没有出庭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8月8日,原告与怡和公司签订了《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经营单元买卖合同》(合同的卖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盖有朴千军的名章),该买卖合同约定:怡和公司将沈阳五爱服装城x、x号经营单元(面积66.34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x韩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向怡和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即应付x韩元;2、原告于1995年11月30日前再向怡和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即应付x韩元;3、原告于1995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应付x韩元;4、其余30%款项计x韩元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之时间付款,每逾一月,应向怡和公司支付签约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所欠款项和滞纳金,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的房款不予返还,以补偿怡和公司的损失。经营单元计划于1996年12月完工。之后双方办理了该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

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约定被告将沈阳市五爱市场五爱服装城x、x号经营单元(面积66.8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1325美元,总价款为x.75美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美元,于1997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x.75美元,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未缴所欠款项和滞纳金,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的房款不予返还,以补偿被告的损失。双方同时约定,经营单元的所有权自原告付清经营单元总价款后,依法交接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房屋所有权证》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合同公证事宜。

199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后附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韩国馆保证书附表。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保证按附表中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交款,如以现金或人民币交款时,则直接向被告财务部交纳,如以人民币交款则以当日中国银行美元中间价计算。第二条约定:被告在1998年4月30日前按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的实际店铺数和实际收款金额确定每个业户1998年4月30日前已交款和1998年10月30日前应付款金额。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原告签订本协议书并收到4月30日前应付款金额及营业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后发给店铺钥匙。营业保证金在原告不违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6个月后返还本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在1998年10月30日按附表中实际销售的店铺数收到全部购房款后,统一发给结算发票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及时交款,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店铺,由被告收回。已交款用于其它契约者支付1998年10月30日前应付的金额。保证书附表中载明原告购买的x号店铺于1998年4月30日止应交款为x美元,于同年10月30日止应交款为x.14美元,购买的x号店铺于1998年4月30日止应交款为x.5美元,于同年10月30日止应交款为x.36美元。在该补充协议中文版和韩文版的结尾保证人处均签有“李某某x号”的字样,在保证书附表李某某x后的签字栏有李某某的签字,而在x后的签字栏没有李某某的签字,而且在两个店铺4月30日止应交款的数额上用笔划掉,并写有“x、x”字样,两个数字同样用笔划掉。经本院询问原告的代理人,其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不再购买x号店铺,故在签名时注明“x”字样,附表中x就是x。对于划掉的两个店铺4月30日止应交款的数额以及划掉的手写数字,均系签订合同并公证后李某某自行划掉的。对于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只购买x号店铺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产生效力。对原告陈述附表中x就是x,被告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将x号店铺钥匙交于原告,但未将x号店铺钥匙交于原告。1999年4月,被告以原告没有将店铺款付清为由,将x号店铺收回。2000年4月27日,被告将x号店铺转让给秦玉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5月诉讼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在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后,除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契约书中约定的定金1000美金也没有支付。在被告陈述“当时韩国人购买我方,是很多人凑在一起,具体交给其他公司多少钱我方不清楚,汉碧公司也没有将钱交给我方,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公司损失很大,韩国人损失也很大,在双方有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公证了补充协议,不管交了多少钱,和我方收了多少钱,只认双方的附表,都认还剩多少钱,基于这种情况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公证,并不是这些款项我方实收了,交了剩下的钱就视为原告将款付清了”后,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在本院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1997年9月11日契约书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你方在该协议签订后直接向被告支付价款总计多少钱”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回答“在签订之后没有支付,支付的价款x美元是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付的。”

本院另查明,韩国籍公民与被告之间就购买五爱市场商铺而产生纠纷并在我院诉讼的案件另外有9件,都已经本院一审审理完毕并做出判决。这9件案件中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差异,在这9件案件中,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9名韩国籍公民在约定的期限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但由于店铺升值等原因,被告不想再继续履行《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从而拒收9名韩国籍公民交付的款项,因此《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拒收9名韩国籍公民款项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其在与被告签订《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后,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其款项都是在签订《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之前支付的,并没有9件案件中韩国籍公民在约定的期限前向被告支付款项而被告拒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以及《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述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2、原告是否存在多付价款的行为;3、原告所要求的返还多付价款及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一款“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纠纷,所争议的标的物虽然是经营单元,但是该经营单元属于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且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

199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以下简称《契约书》)以及1998年5月27日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供给契约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问题。在《契约书》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的标的物、买卖价款数额、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因原告逾期付款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均有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进一步明确了付款的数额以及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原告)保证按附表中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乙方(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直接向乙方交款。”以及第八条“如甲方(原告)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及时交款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视为甲方放弃店铺,由乙方(被告)收回。已交款用于其它契约者支付98年10月30日前应付的金额。”的约定,按照《补充协议》附表所列,原告应于1998年4月30日前就购买x号店铺向被告支付x美元,就购买x号店铺向被告支付x.50美元,在1998年10月30日前就购买x号店铺、x号店铺各向被告支付x.14美元,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1997年9月11日签订《契约书》后未再向被告支付款项,虽然在《补充协议》结尾处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5月27日,已经超过了1998年4月30日的第一次付款期限,但是这只能说明《补充协议》中关于1998年4月30日前付款的约定已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1998年10月30日前付款的约定仍然有效,故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收回店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只购买x号店铺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保证人栏确签有“李某某,x号”字样,而且在附表中x栏后有李某某的签字,但是这些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原告只购买x号店铺的问题达成一致,在《补充协议》及附表的内容中并没有双方对此问题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表中已经明确列明李某某购买x号、x号两个店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也均同意按附表中的时间和金额付款,同时在该《补充协议》进行公证时,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原告只购买x号店铺的问题协商一致,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已向被告交纳了营业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收取后发给原告x号店铺钥匙,故应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交款事实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营业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对此事实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也确向原告发放了x号店铺的钥匙。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在契约者签订本协议书,并收到4月30日前应付款金额及营业保证金壹万元后,发给店铺钥匙。营业保证金在契约者不违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6个月后返还本金”,可以看出,发放店铺钥匙的前提是被告收到4月30日前营业保证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是1998年5月27日,已经超过了4月30日的期限,而且原告已经交纳了1万元人民币的营业保证金,故被告发给原告店铺钥匙的行为应为履约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齐了全部店铺款项,在原告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约定收回店铺,故原告以此项理由证明其已经交齐购买店铺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多付价款的问题

原告提出其已经向汉碧公司支付了x.83美元,该款项足以抵偿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且多支付了4062.61美元,故原告没有违约。根据原告在庭审时对于被告陈述的“当时韩国人购买我方,是很多人凑在一起,具体交给其他公司多少钱我方不清楚,汉碧公司也没有将钱交给我方,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公司损失很大,韩国人损失也很大,在双方有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公证了补充协议,不管交了多少钱,和我方收了多少钱,只认双方的附表,都认还剩多少钱,基于这种情况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公证,并不是这些款项我方实收了,交了剩下的钱就视为原告将款付清了”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对于原、被告之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收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不再追究,而是以《补充协议》附表中明确的付款金额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认可除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支付的款项外,其还需要按照《补充协议》附表中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对于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即原告并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业保证金的问题,该笔保证金并不是原告购买店铺的款项,而是作为原告正常经营的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果原告正常经营,该笔保证金应当由被告退还,现被告收回了原告所购买的店铺,原告已经无法实现经营的目的,该笔保证金已不能起到保证原告正常经营的作用,故对于该笔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

四、关于时效问题

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就签订《补充协议》前的付款问题解决完毕,原告并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故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款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营业保证金的时效问题,双方约定该笔保证金在原告不违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6个月后返还,但由于被告收回店铺,原告至今也无法经营,且双方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因此不应认定原告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依约定收回了原告所购买的店铺,表明其已经解除了《补充协议》,该行为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款,故应认定《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由于《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收回了店铺,使双方签订《契约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符合《契约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被告收回店铺的行为应认定将《契约书》一并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原告办理店铺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向被告

支付剩余款项,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契约书》及《补充协议》解除,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店铺产权登记手续,并返还4062.61美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要求被告返

还营业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一款、第1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营业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其他反驳。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47元,由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1845元,退回9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韩鹏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以致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一款: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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