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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自行车车辆管理所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物质局开发总公司开发科科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盖文韬,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耐火材料厂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122。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由审判员曹桂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文韬、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杨某某与刘某某系继母女关系,1987年沈阳耐火材料厂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号双室房屋(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分配给职工刘某春、刘某某(刘某春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承租人为刘某春。1989年5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春登记结婚并在该房屋居住。1998年5月刘某春去世。2004年2月被告以其名义申请参加房改并于同年9月6日取得该房所有权证。2006年7月5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有居住权并析产。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系沈阳耐火材料厂于1987年分配给职工刘某春、刘某某的福利性房屋。1989年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春登记结婚并在此房居住。但杨某某并不当然取得该房的承租权。现杨某某经房改虽已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排除刘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刘某某的主张对该房有居住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对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享有居住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刘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支付某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沈阳耐火材料厂于1987年分配给刘某春、刘某某的福利性房屋”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即沈阳耐火材料厂房产处的证明、原副厂长崔到明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原审时均提出异议,争议房产是上诉人合法取得,在房产证及房产档案中没有其他共同共有人和共同居住人,从证据效力上讲,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及登记的房产档案的证明效力大。原副厂长崔到明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而且从法律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证人证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不是玻璃厂分的,是沈阳耐火材料厂分给我与我父亲的福利房,我方有分房资格,分的单间,当时我父亲住的是插间,当时我申请单间房不要了,与厂分房委员会讨论申请分个套间,当时要的是小套。我方提供的证明有玻璃厂房产处收房费的底子,承租人是我父亲,厂子分房委员会厂长提供的证明,都符合法律规定。我父亲是1998年去世的,房屋是1987年分的,上诉人是1989年到的,我们三个人居住。我父亲去世后我们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只有居住权,在2006年6月听说此地要动迁,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已经更名,隐瞒了事实真相,根本没有与子女商量,将已经是我父亲遗产的房屋更为其名下,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耐火材料厂房产处证明、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玻璃厂房产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沈阳耐火材料厂于1987年分配给职工刘某春、刘某某的福利性房屋并无不当。此点可由沈阳耐火材料厂房产处证明及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玻璃厂房产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以上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上只有上诉人的名字的问题。该房系沈阳市耐火材料厂分配给刘某春及刘某某的福利公房,公房使用权系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工资福利性质,虽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上诉人也自认被上诉人与其共同居住过该争议房屋且被上诉人为刘某春的子女理应基于继承关系而享有该房屋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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