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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外运集团公司前身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外运集团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仓库(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沈阳市建设银行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229,600元,并对此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以此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开庭后,双方经对帐以确认书形式认可外运集团公司已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总额4,920,029.70元。因双方在具体结算过程中产生分歧,一建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外运集团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2.96万元及至执行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庭后对帐确认书,以及外运集团公司现任及前几任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确认一建公司为外运集团公司施工事实及结算后外运集团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4,920,029.70元(其中工程款3,764,000元,材料费1,156,029.70元),依照双方均认同的建行审定工程款造价5,229,600元计算,外运集团公司尚欠一建公司为309,570.30元,故对一建公司要求外运集团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迟延给福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数额为309,570.30元,而不能按一建公司请求数额计算。关于外运集团公司主张现任及前几任领导签字情况说明只代表前工程款的事实,而不代表一建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因该情况说明中外运集团公司几任法定代表人的说明内容及时间呈顺延状态,且最后一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时间为2006年3月9日,则可认定该情况说明是对欠一建公司工程款一事诉讼时效顺延的具体说明,因此一建公司作为该情况说明的持有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外运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外运集团公司主张对双方庭后对帐确认书上待查的两笔材料款已供给一建公司,只是没有一建公司方施工人员签单,但应认定为材料款这一问题,依照双方施工过程中沿袭的供材习惯,外运集团公司提供材料给一建公司,应当由一建公司方施工人员签字,若没有签字,有违双方供材交易习惯,且有失公平,故不能支持外运集团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9,570.3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判决第一项本金309,570.30元从1999年1月18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负担。

宣判后,外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几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具给仓储公司的函件,是公司内部函件,且向对方是仓储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在函件形成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应从工程款确认时起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该函件上签字的时间相隔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规定,函件中也没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也没有双方就继续履行债务达成的新的合意,不能视为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能顺延,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认可债务,且签字日期是2006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出庭确认了债务,由庭审笔录为证。而且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已经签订了确认书,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外运集团公司现任及前几任法定代表人对诉争工程的欠款情况说明、对帐确认书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应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系本案上诉人外运集团公司的前身,对此事实,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在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外运集团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期间双方已经就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外运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前任及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对本案涉案工程欠款一事的确认,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此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及“欠款一事属实”就是指上诉人承认欠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现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有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持有,应认定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曾经向上诉人就本案欠款一事主张过权利。而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在一建公司持有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3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以及结合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应当视为对欠工程款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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