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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王某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坐张帅,在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高渠村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脑膜下血肿。3、脑部闭合性损失。花医药费x.75元。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王某丁支付了x元,张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5元(已付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丁于2011年4月2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甲医药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4万元(已付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甲医药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4000元(已付1000元)。

三、原告再不得追究被告王某丙、张某某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崔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刘玉芝

审审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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