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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威,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的母亲韩敏与被告的父亲陈某云系再婚。被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云有一处私房,被告父亲在该私房拆迁前去世,该房屋于2000年动迁,回迁后经本院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通过继承方式处分。

该私房附近有违建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36-X号,被告的户口落在此违建房处。2000年7月18日,原告母亲韩敏与被告签订了出让房屋协议书,被告将该违建房的回迁权以1万元转让给原告母亲,该款已支付被告。

回迁时,拆迁人与被告对于违建房订立了拆迁协议。庭上,原告出具其以被告名义交纳的回迁款收据。2004年间,原告母亲韩敏去世。在生前,其设立书面遗嘱,同意该违建房由原告继承。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出让房屋协议书、收条、房屋拆迁协议书、增加面积款收据、自选房号通知单、遗嘱、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系属针对标的物是否为违建房的问题及合同效力问题。结合全部有效证据,本院公平、诚信理解合同内容,应当确认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出让房屋协议书,处分的标的物系属违建房。理由为:

(一)若按被告所述争议的协议书处分的是主房,该主房已通过有效的法律文书处分,在该文书中被告已得到房屋折价款。事实上不可能通过诉讼使被告重复性享受权利,其两者具有矛盾性。

(二)被告方的出庭证人却证实争议的协议书处分的是违建房,故被告主张的该协议处分的系主房的问题,不合情理,且无证据。本院应采信原告的观点。

二、关于该出让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在订立协议时,属于违建房,但动迁时,拆迁人以权利让渡的方式,承认该房屋的回迁合法性。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系属房屋买受人韩敏之子,系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其死亡后,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四、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因本案所涉讼的系属确认之诉,而原告若获得所有权应当通过拆迁人确认其有被拆迁人资格。而这种确认程序,非本案民事所能调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之母韩敏与被告签订的出让房屋协议书处分的系属违建房;二、确认原告之母韩敏与被告签订的出让房屋协议书有效;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具体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确认2006年7月8日,陈某甲与韩敏签订的协议书处分的是违建房,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处分的应当是主房。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持有违章建筑房屋被动迁,以陈某甲的名义与拆迁单位所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交纳增加面积款收据的原件及被上诉人陈某乙之母生前所立的遗嘱原件,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乙之母韩敏生前与上诉人陈某甲签订出让房屋协议书,将皇姑区X路X巷36-X号违建房的回迁权利,由陈某甲以1万元价格卖给韩敏,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韩敏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前述违建房屋回迁的权利处分给被上诉人陈某乙,亦为合法有效的行为。现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虽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之母韩敏与上诉人陈某乙有房屋转让行为,并不能证实转让是主房还是违章建筑,因此,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与韩敏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主房而不是违章建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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