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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崔凤英,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某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宇,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汪某与柳某某系婆媳关系。柳某某与其丈夫李某魁(奎)于1982年在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建成三间砖瓦房一处(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于1989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照,登记的户主为李某魁。于1991年10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汪某与柳某某的二子李某红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时柳某某夫妻承诺将三间砖瓦房中的一间半房屋给汪某夫妻,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婚后汪某夫妻与柳某某夫妻东西屋居住生活。1996年柳某某夫妻居住的西屋北坡出现塌陷,房屋破损严重,需彻底维修,因柳某某夫妻无力维修,经李某魁、李某红父子商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柳某某夫妻将三间旧瓦房给汪某夫妻,由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购买同村居住的柳某某二女儿的两间草房给柳某某夫妻。双方当时均履行了协议,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给柳某某夫妻购买了两间草房,柳某某夫妻搬出另过并将房照、土地使用证交与汪某夫妻。汪某夫妻对该三间砖瓦房进行了彻底维修,更换了房盖、门窗等,并在院子四周砌上院墙,安装了铁大门等。1997年于洪区X镇X村统一更换新房证时,李某红向村里递交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因经办人意外死亡,李某红未领到新房证,原房照最终也未更名过户。2001年3月,李某魁因病去世,汪某夫妻将柳某某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2004年秋,汪某夫妻在房屋后侧、左侧建了两排鸡房,又将围墙、大门、厕所拆除重建,又在院内建了一所料房,将院内铺成砖地。2006年5月12日,李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红去世后,柳某某与汪某关系开始紧张,柳某某将汪某母女撵出家门。

2006年10月20日,汪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的名为李某魁的三间瓦房为汪某与李某红的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柳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和答辩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柳某某夫妻将三间旧瓦房给汪某夫妻所有,由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购买两间草房给柳某某夫妻居住,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购买两间草房给柳某某夫妻居住。当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给柳某某夫妻购买了两间草房的条件成就时,该赠与行为生效。本案汪某主张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的名为李某魁的三间瓦房是赠与房屋,柳某某夫妻已将产权证书交与汪某夫妻,汪某夫妻已占有、使用、修筑该房屋,该房屋为汪某与丈夫李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汪某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予以采信;对汪某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的证言,因证人李某甲系柳某某的女儿,李某丁系柳某某的夫侄,该二人的证言真实性可靠,且为汪某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汪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证人系汪某与柳某某同村村民,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汪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丙、刘某某证言,虽然该二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情况与其他证人证明情况相吻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汪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汪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柳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62条、第72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判决:1、登记在李某魁名下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三间瓦房(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归汪某与李某红夫妻共同所有;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柳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柳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柳某某夫妻将争议房给了汪某夫妻不能成立。争议房于1982年建造,当时柳某某家中有6口人,该房属于家庭共有,柳某某夫妻从没有答应将该房给汪某夫妻;2、原审判决认定汪某夫妻出资2900元购买两间草房给柳某某夫妻居住,是附条件赠与行为错误。汪某夫妻花2900元购买两间草房是事实,但柳某某夫妻仅在此房居住了6年,并不享有房权,而且汪某丈夫于2001年将草房以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丙,卖房款被汪某夫妻享有,柳某某没有任何受益,赠与从何谈起;3、汪某夫妻在争议房中居住,其对房屋进行维修是应当尽的义务,把应尽的义务视为物权是错误的;4、至今争议房仍属柳某某夫妻共有,物权尚未转移。物权以所有权证为依据,在不具备合法赠与的情况下,只能以房屋所有权作为依据确权。

上诉人柳某某为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和小高花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房的权属是柳某某的丈夫李某魁;

2、证人刘某某、刘某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柳某某没有将争议房赠与给汪某;

3、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汪某夫妻曾经居住过的草房为汪某夫妻所有,并由汪某夫妻卖掉。

被上诉人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建造争议房时,柳某某的四个子女均未成年,亦未参加劳动,争议房是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子女无关,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汪某结婚时,柳某某已经将争议房给了汪某,争议房属于汪某夫妻所有。

被上诉人汪某为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汪某身份,汪某与柳某某及李某魁、李某红、李某玉之间的关系;

2、房照复印件:拟证明争议房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魁名下;

3、小高花村民委员会的2006年10月13日的证实:拟证明1997年李某红到村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因经办人意外死亡,所有材料未办理移交手续,所以没有办理新房照;

4、证人李某丙的证明:拟证明汪某夫妻为柳某某夫妻购买了两间草房、两间草房的价值和所在位置;

5、证人李某甲的证明:拟证明柳某某将争议房给了汪某夫妻,汪某夫妻出资2900给柳某某夫妻另外购买一处房屋。汪某夫妻对争议房进行了维修,并新建了鸡舍、料房、厕所、围墙和大门等;

6、由刘某某书写并经小高花村委会确认情况属实后加盖公章的证实材料、证人李某丁及李某乙的证实材料:拟证明的问题同证据5;

7、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材料:拟证明王某某租用了柳某某夫妻的草房,租金交给了柳某某。

被上诉人汪某在二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柳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办理过户,由于村里原因将办理过户手续弄丢了;对小高花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房证的名字是李某魁;

2、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柳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汪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2、对汪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是“统一办房证,没有移交手续,移交给谁也不清楚”;

3、对汪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是“买卖处分房屋实际是汪某处分”;

4、对汪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

5、对汪某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屋修缮的证明与房屋产权无关;

6、对汪某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草房归柳某某所有。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因柳某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汪某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及小高花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与汪某提交的证据2房照复印件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汪某提交的证据1、2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小高花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虽然汪某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从汪某提交的证据6即由刘某某书写并经小高花村委会确认情况属实后加盖公章的证实材料可看出,汪某提交的刘某某的证实材料与柳某某提交的刘某刚的证实材料不发生矛盾,该两份证实材料均证明李某红为父亲购买了一处草房、李某红对争议房进行了修缮和添附等情况,但并未证明柳某某夫妻已将争议房赠与给汪某夫妻,故本院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汪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因汪某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良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4、因柳某某提交的证据3即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注明李某丙从李某红手购买两间草房,而汪某提交的证据4亦即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注明李某丙购买李某魁两间草房,该两份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本院对柳某某提交的证据3及汪某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

5、因汪某提交的证据3即小高花村民委员会的2006年10月13日的证实注明:“李某红(现已故)于1997年参加了村统一以旧换新的房屋产权证(原李某魁的房证,此人现已故),后因村里办房照经手人(李某明)因意外事故死亡,所有材料未办理移交手续,所以李某红办理房照一直没有结果”,该份证实材料只证明李某红曾因“以旧换新”办房证,并未证明柳某某将争议房赠与给李某红,李某红系为更名办房证,故本院对汪某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虽然柳某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从柳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可看出,此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相同之处,故本院对汪某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汪某夫妻购买草房、汪某夫妻对争议房进行了维修及建料房等内容予以确认;

7、因柳某某对汪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人李某丁及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8、因草房是否出租及租金给付问题与本案汪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归其所有无关,故本院对汪某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柳某某与汪某系婆媳关系。本案争议房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建筑面积84平方米。该房系柳某某与其夫李某魁(曾用名李某奎)于1982年建造,李某魁于1989年12月31日取得该房的《房照》,于1991年10月22日取得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8月,汪某与柳某某之子李某红登记结婚。婚后,汪某夫妻与柳某某夫妻在争议房东西屋居住。因争议房破损,汪某夫妻购买一处草房由柳某某夫妻居住。嗣后,汪某夫妻对争议房及院墙等进行修缮并在房屋院内增添鸡房和料房等。2001年3月,李某魁因病去世,汪某夫妻将柳某某接到争议房居住,草房卖掉。2006年5月,李某红因意外事故死亡,柳某某与汪某发生纠纷,柳某某将汪某及女儿撵出争议房。

再查明:柳某某与汪某在他处均无住房。柳某某在本院陈述同意汪某继续居住争议房,汪某陈述要求确认争议房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是否属于汪某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属适用登记公示制度,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应当系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除非他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项登记。本案中,因李某魁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争议房系柳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且李某魁取得了争议房的《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争议房应当属于柳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因汪某提出争议房属于汪某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汪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汪某为自己的此项主张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柳某某夫妻已将争议房赠与给汪某夫妻,亦不能证明争议房属于汪某夫妻共同所有,汪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争议房属于汪某夫妻共同所有)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归其与李某红共同所有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即使柳某某夫妻曾将争议房赠与给汪某夫妻,但因该房至今没有更名,该房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柳某某也可以撤销此项赠与。因汪某夫妻婚后与柳某某夫妻在争议房东西屋居住,汪某夫妻对争议房进行了修缮和增建,现柳某某丈夫及汪某丈夫均已死亡,汪某及女儿在他处无住房,基于继承以及双方特殊身份等关系,柳某某不能将汪某及女儿撵出争议房。因汪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争议房归其与丈夫所有,不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及添附物具有居住使用和析产继承的权利,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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