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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经理,住(略)-X号4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果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1)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0月2日结婚。1983年5月,原告在单位分得位于(略)福利平房36.4平方米,二人共同居住,后又花部分钱买下变为私人房产,房屋产权登记证为陈某某。1992年二人在他处另购房屋后搬出。2002年1月5日二人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里,子女抚育一栏,长子陈某威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不付抚养费,在共有财产、债务分割一栏内,一切财产归女方(原告),在房屋产权或承租权转让一栏里,房屋座落:无房。二人在此协议上均签属了各自的姓名。2004年6月2日,陈某某将位于(略)的36.4平方米年久失修的平房以8000元价格卖给本案被告果某某。果某某购买后将此房扒掉重新翻建成60平方米的北京平,并盖有40平方米的倒座房(此房现正在动迁中)。2006年5月,原告得知陈某某将应属于她的财产卖了,便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位于新民市烧锅委X组的平方归原告所有,认定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

张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我与陈某某于1983年10月2日结婚,当时我在新民市农业银行工作,1983年5月,新民市农业银行职工福利分房,将位于(略)平房(36.4平方米)分配给我,结婚后,我与陈某某同住。1992年我与陈某某同时搬出,2002年1月5日我与陈某某在新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长子陈某威归我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我所有。2006年5月,我得知陈某某将归我的所有的该房屋卖给果某某,果某我结婚时所居住的平房的邻居。因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位于(略)的平房归我所有,认定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

陈某某在原审期间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的,所以我就卖了。

果某某在原审期间辩称:我与陈某某、张某某是居住多年的邻居。90年代初陈某某与张某某搬走了,此住房闲置,因长期无人居住,无人管理,房屋破损严重。后陈某某称与张某某已离婚,该房屋归其所有,且陈某某持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要将该房屋出售,经与陈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我已将该房屋扒掉,重新进行了翻建,我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该房产权应归我所有。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无理要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制度,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并未登记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新民市农业银行工作期间分得的位于(略)的36.4平方米平房(现已不存在),在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一同居住,后又变为私人产权,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此房未进行分割,应属共同财产。被告果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此房,并进行了翻新扩建,属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某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果某某购买的房屋属善意、有偿取得,因此,果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确认位于新民市烧锅委X组的36.4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认定二被告房屋买卖交易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陈某某与果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判令新民市烧锅委X组的平方米平房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确认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婚前由所在单位新民市农业银行分配的,与陈某某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00年,上诉人与陈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确定所有财产归属上诉人,包括诉争的平房,虽然离婚协议房屋一栏内填写的是“无房”,而实际房屋是存在的,原审仅凭“无房”二字,确认该房产未进行分割,属共同财产的说法,显然是不当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该房屋属共同财产,那么陈某某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却认定协议有效,显属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判决认定果某某属善意、有偿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作为买房者,有义务了解清楚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后房屋的归属问题,陈某某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已经法定程序归属其所有,而果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购房行为是无过错,属善意的第三人,且其作为上诉人与陈某某的老邻居,对上诉人与陈某某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构成善意。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将房屋卖给果某某是否合法听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果某某辩称:其购买房屋是在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并且房证登记产权人为陈某某,对此,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张某某并未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故张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上诉人所称与陈某某离婚时,因上诉人独自抚养孩子,故约定一切财产归上诉人,陈某某不付抚养费,而事实上,在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其孩子已年满18岁,根本不存在抚养费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新民市X街烧锅委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7.7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与果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契约书、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位于新民市X街烧锅委X组的原37.79平方米平房,虽然是在张某某婚前由所在单位新民市农业银行分得,原为公有住房,但在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后,是由双方共同出资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故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共有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虽注明一切共有财产归属张某某所有,但在单独所列的房屋状况一栏中,却注明“无房”,所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已分割的共有财产中是否包括该房屋,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尚不足以认定;而张某某与陈某某在该房屋归属的认识上存在争议,张某某认为一切共有财产归其所有,理所应当包括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而陈某某则认为当初离婚时,并没有提到房子的事,双方在沈阳市内还有另一处房屋,离婚后,因张某某已在沈阳市内工作并居住该房,故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应归陈某某所有。因双方对共有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故应视为双方对共有房产事宜尚未处分,仍为共同财产。且即便如张某某所称全部共有财产归其所有,其中已包含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陈某某对此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也系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共有财产的归属,但因原37.79平方米的房屋未依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某并未依登记而实际取得法律意义上独自享有的物权,也不能依此对抗善意买受人。果某某虽原系张某某、陈某某的邻居,但因张某某、陈某某长期不在此居住,在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年后,陈某某持有原37.79平方米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果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并与陈某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书,支付了相应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另因原37.79平方米房屋已被果某某拆除、翻建,此物已非彼物,张某某亦无权对该新建房屋主张所有权。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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