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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典、审判员李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长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承包经营津市监狱劳动服务公司的湘x号警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因其他债务问题离家外出,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逃债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湖南涔澹实业有限责任劳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及被告肖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肖某某之父肖某成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肖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肖某某因故外出下落不明,致原告无法向其追讨欠款。现原告为追回欠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1571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至起诉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9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典

审判员李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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