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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路官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新林酒店个体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新林酒店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新林酒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X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路官办事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2007年3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某,被上诉人路官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从1996年5月15日起开始租赁路官办事处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的部分商业网点房屋用于经营沈阳市铁西区新林酒店。2001年杨某某为扩大经营,于8月1日与路官办事处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路官办事处将该地区的全部商业网点房屋建筑面积418平方米租给杨某某,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x元,装修的不动产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归路官办事处所有。杨某某、路官办事处达成意向后,杨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x元,杨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至2003年5月3日,次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房屋部分面积360平方米进行了拆除。在该部分房屋被拆除前后,路官办事处曾派人对杨某某因此次部分房屋被拆除给杨某某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统计与协商,并就该项损失补偿等问题向区政府请款x元。但由于区政府对该笔赔偿款项未批准,故路官办事处未向杨某某进行损失赔偿。另查,杨某某、路官办事处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杨某某已履行完毕给付路官办事处全部房屋租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路官办事处曾就杨某某该次拆迁的补偿问题向区政府请款x元,但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主张路官办事处给付因争议房屋被部分拆除给杨某某造成的装修等损失补偿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租用被上诉人自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的部分商业网点房屋用于开办“沈阳市铁西区新林酒店”。2001年7月初,上诉人为了扩大酒店的经营,再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该地点的房屋全部承租(建筑面积418平方米)并继续开办“新林酒店”,并于2001年8月1日又正式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按照该“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的承租意向达成后,上诉人便对涉案房屋按照十年的经营计划进行了整体装修,并花费装修费用23.5万元。上诉人对该房屋装修后,刚刚使用1年有余。2003年5月2日,被上诉人突然派员(派其经济办副主任孙哲、收费员任玉琴同志)通知上诉人,涉案房屋要拆迁,同时对上诉人的装修、库存物品及经营损失等进行了统计。嗣后,向上诉人承诺给予上诉人装修等经济损失补偿15万元。2003年5月4日,在上诉人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突然带拆迁人员对上诉人所租赁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面积360平方米。在拆迁现场,被上诉人再次公开向上诉人承诺给予装修损失等补偿15万元。嗣后,上诉人积极配合了被上诉人的拆除工作。2003年9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派其经济办副主任孙哲、收费员任玉琴同志来到上诉人处,并向上诉人提供了2份已经打印好的“新林酒店情况汇报”材料让上诉人签字,并称其持该“汇报”为上诉人办理“补偿请款手续”。嗣后,上诉人勉强在该“新林酒店情况汇报”上签字。(该“汇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留存一份)。上诉人一直等待被上诉人给付该笔补偿款。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错误。首先,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后,被上诉人已经派员对上诉人因此次房屋被部分拆除给上诉人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向上诉人承诺给予装修等损失补偿15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严格的按照该承诺履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诉人发出“房屋拆除通知书”。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补偿后,被上诉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款,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笔补偿款最终批准与否,与本案无关。同时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补偿承诺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管部门针对该补偿问题是否批准进行举证。相反该举证责任并不是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就其“自认”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我们考虑到与上诉人合作了多年,我们想给上诉人补偿,但政府没有批准”。被上诉人的该“自认”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被上诉人作出自认行为后,就免除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该“自认”行为予以确认。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200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的经济办形成“新林酒店情况汇报”,内容为:“一、基本情况:路X街道办事处于一九九六年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兑了原酒店,成立了现在的新林酒店,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企业性质:个体。法人代表:杨某某,每月交房租2800元。2000年,与新林酒店为邻的轮胎修理部欠新林酒店电费2万多元,无力偿还,便主动让出经营场地,使新林酒店扩大经营,由原来的180平方米增到400平方米,每月向办事处交纳房租6000元,基本上没有拖欠。二、基本问题:

拆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20万元请按有关政策给予赔偿(1)、区执法局多次通知办事处以及城管科,办事处怕拖欠房费,一直没有通知,5月4日突然拆迁,使冰箱存货及各种备料损失达2万多元。(2)、十七万元装修费(有收据),按市有关拆迁规定应给予赔偿。(3)、有关部门强行制止装修一周某间,损失一万元(工人吃住、工时装修费、延误经营)。(4)、原有400平方米,已拆迁300平方米,在剩余的100平方米中,有40平方米为杨某某自有房产,(有房产证)。三、初步想法:(1)、根据市政府拆迁有关政策损失15万元(扣除所欠办事处房款x元)。(2)、现剩余60平方米,每月交纳房费800元。”2003年9月1日杨某某表示同意该汇报提出的意见。

2、200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向区委、区政府递交了名为“关于路X街道新林酒店斯太尔汽配商店房屋拆除后职工集体访要求生活保障用款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按照铁西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路X街道所属企业新林酒店和斯太尔汽配商店部分房产360平方米,已于今年5月3日被拆除完毕。这两户企业拆除期间和拆除后,区领导答应按政策给予补偿。由于补偿至今未到位,它的前身沈辽商场50多名职工多次上访到办事处,目前愈演愈烈,他们要求补发拖欠的多年工资和现在的生活费,要求解决今后的经济保障问题,……鉴于目前群众情绪比较激烈,而所提出的问题又不是办事处所能解决的,所以特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如下:一、新林酒店和斯太尔汽配商店前身沈辽商场情况。二、企业房产拆除后补偿问题。新林酒店拆房损失问题。沈辽商场转变经营项目后,当年新林酒店和斯太尔汽配商店2户企业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这次拆迁承包者以合同未到期为由,多次与办事处交涉,要求我办事处赔偿,否则将诉诸于法律,所以我们将予以赔偿。

3、200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为:路官办事处(新林酒店、斯太尔汽配商店),房屋面积360平方米,货币安置补偿费89万元。

4、2004年被上诉人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剩余部分房屋的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房屋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据、新林酒店情况汇报、关于路X街道新林酒店斯太尔汽配商店房屋拆除后职工集体访要求生活保障用款的请示、房屋拆迁协议、(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6年5月至2004年8月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2003年5月因政府拆迁,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中的360平方米被拆迁,双方就该部分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但在拆迁过程中,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拆迁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于2003年9月1日,其经济办形成的“新林酒店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上诉人在该汇报上签字认可,且双方对该情况汇报中“剩余60平方米,每月交纳房费800元”的约定也实际履行完毕,且在被上诉人上报政府的报告中也写明:“新林酒店拆房损失问题。沈辽商场转变经营项目后,当年新林酒店和斯太尔汽配商店2户企业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这次拆迁承包者以合同未到期为由,多次与办事处交涉,要求我办事处赔偿,否则将诉诸于法律,所以我们将予以赔偿。”从以上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承租房屋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合意。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政府动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表明被上诉人(新林酒店、斯太尔)实际获得补偿费8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5万元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该笔损失补偿未约定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得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该15万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某某损失补偿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均由沈阳市X路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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