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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母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刚结婚不久就闹离婚,自此在感情上烙下伤痕。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原告穷闹离婚。自2001年儿子出生以来,夫妻关系更为紧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但原告考虑到父母某纪大,为了不让父母某心、生气,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维持着这个家。因无法忍受被告的伤害折磨,无奈只好外出务工,借钱去北京谋生,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工作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被告不但不抚养孩子,而且还以各种手段干涉原告工作,竟指使其娘家侄子孟××在百度网络的北京网友吧发帖子侮辱诽谤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反而更加激化。综上,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谁抚养由女儿自己选择,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把儿女已抚养成人。为了支持他的工作,我在家里任劳任怨。为了让他成才,拿我的压箱钱让他上学,大专、本科、律师资格,都是我们婚后取得。为了生儿,我流产多次,现在落下了一身病。我们的感情确实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孟××保证书和孟××在北京网友吧发布的信息,证明被告指使孟××在网上侮辱诽谤原告;3、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子女汇学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汇款,证明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据提出没有指使他人发信息,别人恨他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汇入账号虽然是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为二女儿办的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孟××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指使,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某某和被告孟某某于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长女母××,1991年农历10月初10日出生,现在郑州读大专;次女母××,X年X月X日出生,在郑州读中专;儿子母××2001年正月初6日出生,现随原告在北京上小学。原告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元月25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010年春节,原告曾回家生活。2010年10月26日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务琐事未免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双方建立的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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