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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动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361。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略)号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141。

上诉人李某某因动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原名沈某市东陵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原告与邹明海系夫妻关系。邹明海原系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也是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职工。1998年国家征用王家庄土地,国家给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1999年2月1日村里召开支委会,决定1998年4月22日以后死亡的人员每人补助16,000元,以后不再享受公司任何待遇。1999年3月25日村里召开群众代表大会通过2月1日的支委会决定,同时决定以工资的形式按月把包括动迁补偿款在内的属于集体的尚余款项发给职工。此后公司陆续有50名职工死亡,均按照会议决定的一次性发给补偿费、丧葬费16,500元。2006年1月23日邹明海死亡,2006年2月21日原告李某某作为邹明海的妻子领取了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6,500元。2006年3月17日经多次向群众征求意见,被告决定将公司剩余款项平均分给个人。2006年4月10日被告按现有人员353人,平均每人分得87,000元(其中包括保险金)。原告认为集体的财产中有邹明海一份,要求被告按职工每人87,000元的标准给付款项,被告不允,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X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资、管理情况向农村X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本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就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村X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1998年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动迁,国家给付的属于个人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发放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统一管理。1999年经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集体的款项明确了分配原则,即以工资的方式分配集体资产,对死亡人员一次性给付补偿费的分配方法。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讨论决议的方式处置集体财产并用于集体成员的行为合法有效,集体组织成员均应遵照集体的决定执行。后经集体成员多次讨论,于2006年3月形成新的决议改变了原有的分配方式,决定一次性将剩余资产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并于2006年4月10日实际履行。此时原告的丈夫邹明海已经死亡,家属已经领取了死亡补偿费。且被告在统计分配集体财产的可分配人员353人中没有包括前期所有已经死亡的人员,也就没有包括邹明海。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新分配方案给邹明海分配钱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争议款的性质,该款是国家征地补偿款,是被上诉人集体所有,邹明海即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成员之一,应取得其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资金运作报告及人员名单、1999年会议纪要、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998年国家对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实施动迁,其中国家给付的属于个人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发放给个人,另外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X乡王家庄农工商总公司统一管理。本案争议款即属于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的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对于上诉讼人提出其丈夫邹明海是被上诉人的集体成员之一且在被上诉人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资金运作报告中,公司现有职工354人里有邹明海份额,上诉人应取得应有份额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在2006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所作的资金报告中注明公司现有职工354人,其中包括上诉人丈夫邹明海。但该份资金报告未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2006年3月17日的资金运作报告中,记载职工人员353人,其中不包括邹明海在内。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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