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二段八里九号。

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吕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程造价及其他条款做出了强制性约定:由原告承包克俭小区XA#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工程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1080元人民币,工程总造价3374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拨款与结算方式:被告对原告不拨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五日前,结算上月工程款。

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在2000年10月进场施工,该工程2003年11月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工程款,在结算的时候也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丙级取费标准对工程予以结算,而是按照后补签的合同每平方米1080元的价格于2005年1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依照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x.07元工程款及消防、签证、高压线、防护及抵押金约196万元。结算后,被告仍未按照结算单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05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就未付的工程款达成协议:1、被告于2005年6月末还原告200万元;2、被告于2005年10月末还原告100万元;3、余款被告于2006年6月末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53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消防、签证、高压线、防护及抵押金共约265万元。

在工程建设阶段,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数次停工。由此产生的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对因其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建给原告造成人工滞留、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约35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另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而由其强行提供工程用料,并且提供的工程用料远远高出市场价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约6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约x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费总计约35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资质鉴定工程造价。6、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需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2000年6月我们受两极政府委托进行克俭小区改造。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事实上存在,金额上有出入,经对帐我公司尚欠原告121万元左右。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正在积极解决此事,要求政府帮助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7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1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的位于铁西区X街X号的克俭小区XA#楼的工程,承包范围有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工程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1080元,价款3374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拨款与结算方式:甲方对乙方不拨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五日前,结算上月工程款。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2003年8月18日,双方在《现场签证单》确认克俭小区XA#采暖工程价款为7560元,有被告方代表陈&u签字。2005年1月17日,双方在结算单确认总造价3243.24万元,扣除维保金应付款x.07元。在该结算单右下脚注有“消防工程予算较高不能认证待结算后确认。以上工程款中不包括①签证部分②水暖签证③高压线防护伍万元整”字样。同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1份《还款计划》,约定:1、甲方于2005年6月末还乙方200万元;2、甲方于2005年10月末还乙方100万元;3、余款甲方于2006年6月末前付清。

200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费约355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租赁费等损失费约355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6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确认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3元,该笔工程欠款不包括消防工程、签证变更、水暖签证、高压线防护等部分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结算单、《还款计划》,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卷宗,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19A#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x.3元及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签证变更、水暖签证、高压线防护等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单右下脚已明确注有“消防工程予算较高不能认证待结算后确认。以上工程款中不包括①签证部分②水暖签证③高压线防护伍万元整”字样,双方亦在《现场签证单》确认采暖工程价款为75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高压线防护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采暖工程款7560元及利息。但对于消防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没有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在有充足证据后,可对消防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x.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线防护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暖工程款7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五、如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

案件受理费x.7元(诉讼标的726.174元,原告撤诉标的为415万),由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