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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乙、(略)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基荣,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X乡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4-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张永才(原告张某乙父亲,已病故)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李某甲5.1亩土地,有偿转让给张永才。2005年5月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每亩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张某乙耕种的5.1亩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人民币102,000元,按照“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应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但白塔村委会对张某乙应得的人民币102,000元中补偿费6万元保存在白塔村委会经济联社李某甲帐户,其余人民币42,000元发给李某甲。2005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其补偿费人民币42,000元。余下人民币60,000万元,原告尚未主张权利。2005年12月7日,东陵区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人民币4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依法扣划李某甲在白塔村委会存款人民币44,260元(含人民币2260元案件受理费),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李某甲在白塔村委会存款人民币60,000元是应归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为由,诉至本院,现要求白塔村委会立即支付人民币15,74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人民币44,260元。

张某乙在原审期间诉称:2001年11月15日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5.1亩土地有偿转让给其耕种。2005年5月该土地依法征用,征地单位向土地发包方白塔村委会每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0,000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我应得到人民币102,00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白塔村委会将我应得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在村委会保管,剩余人民币42,000元发放给李某甲。故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万元,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甲在原审期间辩称:与张永才的纠纷已经法院解决,张某乙无权再要求补偿。

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辩称:村委会确实保存了李某甲的部分补偿费,向谁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第一,在白塔村委会存款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应归谁所有;第二,被告李某甲是否返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44,260元。经审理,原告于2001年11月15日开始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李某甲5.1亩地有偿受让耕种土地。2005年5月,该土地被依法征用。根据有关法律,“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原则,5.1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应归原张某乙所有,但白塔村委会错误的决定将补偿费以李某甲名义保存60,000元,又把原告应得的人民币42,000元补偿费支付给李某甲。原告从白塔村委会依法收取人民币44,260元是原告应得的补偿费,因此,剩余人民币15,740元补偿费白塔村委会应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甲从白塔村委会收取人民币42,00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系不当得利,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74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44,2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委会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78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张永才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张某乙无权再行起诉,原审法院却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2、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张某乙非本村村民,不应享有2万元中的1万元生产资料补偿费。

被上诉人张某乙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对剩余的6万元补偿费提起的诉讼,并不在前次诉讼的案件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张永才(张某乙父亲,已病故)与李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李某甲以家庭方式承包的5.1亩土地,有偿转让给张永才,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经营权转让金额为38,000元。2005年8月24日,白塔村委会与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华凌公司征用白塔村委会土地43公顷,综合地价(水、旱、园)按每亩6万元标准支付土地及人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他补偿费每亩2万元(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性质等具体的补偿事宜未作明确的补偿标准)。张永才所耕种的土地5.1亩在被征用的范围,村委会已给付李某甲补偿费348,000元。2005年10月31日,张永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按每亩8万元计算补偿费为408,000元,村委会已给付李某甲348,000元,并保管剩余的6万元,要求李某甲将已获取的348,000元予以返还。2005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永才不享有获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资格,扣除李某甲应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306,000元,判令李某甲返还张永才已收取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42,000元,剩余6万元,因张永才未予主张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永才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永才病故,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子张某乙继承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经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故被上诉人依法变更为张某乙。2006年4月10日,张某乙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乙撤回上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扣划了李某甲在白塔村委会存款44,260元(含2,260元案件受理费),已支付给张某乙。就剩余的补偿费6万元,张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给付,并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部分村民及流转土地的受让方与村委会就补偿事宜产生的争议,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沈阳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曾进行协调,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会议纪要,确定土地补偿费每亩3万元;劳动力安置费3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万元(变压器、大井另算),其中,第二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的青苗补偿费1万元(包括24平方米看护房、果树、葡萄、小井等),该项费用谁耕种谁受益,另外1万元用来补偿其它地上物(包括温室、大棚、立壕等)。按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对耕地补偿为每亩6万元(包括土地及劳动力安置),地上附着物(含青苗、看护房、各类林木、葡萄、小井和其他经济作物)每亩补偿1万元,生产资料补助费为每亩1万元(只限本村村民),对机动地不给任何补偿。

上述事实,有张永才与李某保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沈阳市征地事务中心出具的会议纪要、白塔村委会出具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张永才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某甲与张永才是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订立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关于张永才对所耕种土地被征用后应否享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其决定属村民自治行为,村民代表大会对补偿事宜作出的决定,是有效的,应按照该决定执行。本案中,争议的青苗等补偿费2万元,并非全部是对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时也是概括地称作其他补偿费,其中含有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数额大大超过了承包人实际投入的价值,且因张某乙并非本村村民,按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并不能享有其中1万元的生产资料补偿,如全部作为青苗补偿费不分承包方式予以全额补偿,则损害了李某甲的利益。本案中对2万元补偿费应合理划分,将其中所含有的对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部分剔除,其余部分可作为对地上物及青苗的补偿,支付给投入者或所有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有关部门对此事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可对张某乙以每亩1万元计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宜,按被征用的面积5.1亩,核算金额为51,000元,由李某甲给付张某乙;张某乙已实际取得补偿费42,000元,李某甲尚应给付张某乙9,000元。故对李某甲上诉提出的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张某乙非本村村民,不应享有2万元中的1万元生产资料补偿费的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村委会保留李某甲剩余的补偿费6万元,与张某乙并未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必然承担给付义务,仅可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协助的义务。故对张某乙要求按每亩2万元计付补偿费,由李某甲给付,并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每亩2万元全部作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判令李某甲及村委会给付张某乙显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5,740元”;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44,260元”为“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0元,张某乙负担4,000元,李某甲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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