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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三洋电梯公司工程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沈阳市矿务局第三工程处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清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桂芳,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孙某祖父孙某祥(已故)签订协议,孙某祥将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双零八委X栋X号房屋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之后,被告即入住南院及北院两处房屋。由于南院自建房一间半当时被告不知该房有房证,故未向孙某祥索要。该南院自建房一间半即为原、被告争议房屋。此房系原告孙某父亲孙某利与原告母亲刘某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1991年离婚时法院判决归孙某利所有的房屋,房证一直在刘某某手中。2000年末,孙某利得知此房被其父卖给被告,但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06年末,孙某利将争议房屋更名给其女,即原告孙某。孙某于2006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甲腾出该自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房时,只有通过孙某利的自建房才能进入原告祖父的公房,二者紧相邻。当时原告祖父卖房时一并将该自建房腾与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买的房子包括前院自建房,对此,房主孙某利在2000年年末得知此事并未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其已默认房子被其父卖给被告的事实。从本院调查孙某利的笔录及被告三子杨某乙与孙某祥妻何桂兰的谈话录音中即可认定当时孙某祥已将其子孙某利的自建房卖给被告杨某甲及孙某利对此已默认的事实。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祖父孙某祥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已包含了其子孙某利的自建房,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腾房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清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具体要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孙某的祖父孙某祥于2000年10月15日将其自己的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孙某的父亲孙某利的房屋并未出卖给孙某祥。

被上诉人孙某祥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的祖父孙某祥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祖父孙某祥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给付了房款,并进住该房屋。现被上诉人杨某甲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满六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法官询问孙某的父亲孙某利,孙某孙某祥所居住公有住房北边没有门,上诉人孙某主张的自建房与上诉人的祖父孙某祥卖与被上诉人的公有房屋紧密相邻,故该公房与自建房屋应视为一体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并且上诉人孙某的祖父签订协议后,将该自建房一并腾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买的房屋包括自建房屋,并且该自建房屋的所有人孙某利在2000年底得知此事后,并未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其默认了其父亲将该争议房屋卖出的事实。被上诉人系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取得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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