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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4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职员,住(略)-313。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5)年沈河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在中金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以267.84万元的价格购得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甲的房产,建筑面积1488平方米,并于同年10月30日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2004年9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此前该房产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是南京街支行所有。2001年2月10日沈阳市南京节支行将此房产的一、二层办公楼,(使用面积3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经营饭店使用,店名为“一品老四川”酒楼,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3,600元,后被告将酒店委托第三人李某某经营管理。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房屋租金因被告及第三人拒付租金,原告与2004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房,给付拖欠租金。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2004年5月24日经主管部门沈阳轻工科技开发总公司批准免去王某丙职务,任命金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履行工商登记变更程序。2006年4月4日金剑同原告签订交接协议,原告已收回房屋。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报纸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款证明,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该房产属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故原告应按被告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街支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履行。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已取得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取得产权后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想被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腾退房屋,给付拖欠租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腾退房屋,给付拖欠租金,因第三人受被告委托经营管理酒店,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因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为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投入二十余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评估鉴定,对其装修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变更房屋产权人后未正常经营损失问题,因房屋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其经营收益、亏损与原告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甲同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金251,194.52元(按按租金103,600元计算,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该案原告与2004年起诉,2005年1月沈河区法院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此审理中,第三人李某某明确承认其从被告处转租取得房屋承租权,在被告及第三人欠缴房租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判令第三人对所欠房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明显违法,应依法确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二项,同时要求第三人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得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作为上诉人得顺公司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上诉人王某甲通过拍卖程序所购买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此之前原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京支行已将此房一、二层租赁给上诉人得顺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所以上诉人得顺公司应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原租赁合同亦应解除。上诉人得顺公司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向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王某甲交付租金。上诉人得顺公司所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反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得顺公司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得顺公司,由承租人得顺公司给付出租人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租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得顺公司各承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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