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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潘家卜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潘家卜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女儿。争议房屋位于辽中县X街X委X-X-X号,由辽中县信用联社开发建设,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1999年4月26日,辽中县信用联社基建办公室出具该房的购房专用收款收据,名头为李某甲,购房款为25.7万元。李某乙夫妻及李某甲一起居住该房。2001年7月5日,该房的产权证被下发,领名人仍为李某甲。该房现由李某丙、李某乙居住。2001年8月31日,该房被抵押贷款15万元。

另查明,从1980年起,李某乙开始经商至今。1999年,李某甲年满22岁,在沈阳天衡辅导中心进修,2002年结婚。购楼后,李某乙操办的上楼宴请,共接款x.00元。李某乙成立沈阳市春善禽业有限公司,以争议的房屋作为办公室。2000年,李某乙被吉林省饲料公司饲料厂起诉,(2000)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吉林省饲料公司饲料厂欠款x.04元及利息。

再查明,李某甲是张素兰与李某乙的婚生子女,2007年1月8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准予张素兰与李某乙离婚的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没有处理财产。在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调查审批表中,申请争议房屋办证的代理人和领证人均为李某乙。

2006年6月19日,李某甲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腾出争议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调查审批表、专用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请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999年购买此楼房时,原告正在读书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结婚,其辩称大部分购楼款系自己向他人所借,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相反被告李某乙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当时被告李某乙夫妻购楼之后之所以将房屋产权人办的是原告名,是怕法院执行其财产。因购买此楼及此楼办理产权证时,原告与被告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均属家庭成员。既使产权证办的是原告名,也不能说明房屋产权系原告自己所有。故被告有居住的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1款、第134条1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腾房。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且向农业银行辽中支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15万元,用以还债。原审超越审理范围,撤销产权证应属行政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答辩:争议房屋是我买的,1998年我交了10万元定金,1999年交了剩余款x元,当时李某甲还在念书。一审有开发商的证实,还有李某甲学校的证实和买楼请客的礼单。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同意李某乙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买争议房屋的真正出资人是谁。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女儿,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李某甲正在进修,没有经济实力自己买房。李某甲主张其借钱买的争议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李某甲与李某乙特殊的身份关系,且李某乙常年经商的事实,本院认定虽然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署名为李某甲,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李某甲出资购买的,且争议房屋从入住开始即由李某乙和李某甲全家人居住,故李某甲请求李某乙及李某丙腾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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