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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韩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X号。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00年11月26日,经换证(原土地使用证号x%x号),取得新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新民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韩某某用地面积为382平方米,东至洪某某,南至道,西至韩某胜,北至韩某保。洪某某于同年换证(原土地使用证号x%x号),取得新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新民集用(2000)字第(没提供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洪某某用地面积为405平方米,东至洪某策,南至道,西至韩某某,北至田新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东西邻居,被告洪某某是原告的东邻居,被告在他家的西房山墙南侧与西面原告家界址墙为2.4米,被告建仓房时南墙宽按2.9米砌的仓房,超占了原告家0.5米×长6米的三角形面积,此范围为原告家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新民市X镇土地管理所在2006年8月9日、2006年9月8日出据的两界址“认定书”;有原告提供到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被告洪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的0.5米宽×6米长的,即3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建仓房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拆除在韩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新建的仓房。关于被告提出鉴定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平面图东侧有0.65米是后修改的,前当堡镇土地管理所的印章后盖一事,因双方界址已被前当堡镇土地管理所以认定书的形式告知了双方,被告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在原告韩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所建仓房,并返还侵占原告的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土地确权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2、新民市X镇土地管理所出据的两界址“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是凭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自己的使用面积上建房;4、原审判决面积计算有误,既然是三角形,面积就不应是3平方米。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到双方当事人宅基地勘察实地测量,上诉人洪某某在其房屋西侧,即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宅基地相邻一侧所盖仓房为直角梯形,北墙长2.05米,南墙长2.86米,西边墙长6.2米(斜角边),东房山长6米(直角边),之后上诉人洪某某在双方院落中间砌一红砖墙作为界址墙。对该界址墙的位置双方均无异议,新建仓房的南墙在该界址墙之外的长度为0.5米,致使整个仓房在该界址墙之外的部分呈一个斜三角形(即底边长为0.5米,斜边长为6.2米),该斜三角形在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面积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0.5米×长6米的面积。在实地勘察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的前后院墙也一并测量,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的范围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有诉争宅基地实地照片5张、实地绘制的宅基地及新建仓房位置图、实地勘察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场质认,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应在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双方毗邻而居,亦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彼此的纠纷。关于上诉人洪某某主张其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其西房山墙南侧距界址墙2.9米以及新民市X镇土地管理所认定的其西房山墙南侧与西面韩某某家界址墙为2.4米的问题,均不影响上诉人洪某某的新建仓房西侧呈一个斜三角形(即底边长为0.5米,斜边长为6.2米)在双方中间界址墙之外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洪某某应当将其新建仓房在中间界址墙之外的部分、即在被上诉人韩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斜三角形部分予以拆除,将上述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返还给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判决对该斜三角形部分的面积计算有误,正确的计算公式为(2.86-2.05)米×6米÷2-(2.86-2.05-0.5)米×6米÷2=1.5平方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在原告韩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所建仓房,并返还侵占原告的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上诉人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其所建仓房在被上诉人韩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斜三角型部分,并返还侵占被上诉人韩某某的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即以双方相邻界址墙为基准,拆除该界址墙以西的仓房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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