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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立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方略公司),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因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玉强,被告红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思方略公司、被告红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博思方略公司于2004年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红泰东北家居批发市场室内外铝塑板装饰工程,原告按期于某年10月将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36,000元,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536,000元。

另从2004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6日,原告另施工了追加工程项目及承担保管物丢失责任,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058,921.89元。

因被告博思方略公司与被告红泰公司系联合经营合作开发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广场,双方签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约定产权归被告红泰公司所有,被告博思方略公司享有经营权。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2,594,921.8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不实之处,对其不实之处应予驳回,对实际债务金额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博思方略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36,000元,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536,000元;2、17张技术联系单,用以证明追加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058,921.89元;3、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造价;5、证人隋义民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追加工程项目的真实性;6、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追加部分工程的造价。

经质证,被告红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除了对83万元无异议,其余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未参加庭审质证。

被告博思方略公司,被告红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及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编制的结算,被告红泰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21日,被告红泰公司与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启动“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市场”项目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红泰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含已建工程设施,前广场及周边土地,共计约x平方米,建成开业后产权归红泰公司所有,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垫付资金1000万元,用于某商启动前的筹备及前期建设,向政府偿还红泰公司前期所欠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直至招商正式启动,博思方略公司享有该项目经营权;在二被告保证如约偿还所欠管委会的款项,并能妥善处理市场债权人债权问题的前提下,管委会支持该项目重新启动,二被告利益分配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作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红泰东北家居批发市场”室内外铝塑板装饰工程,施工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36,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红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本案中红泰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按照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的要求,追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至2004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36,000元。对于某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129,219.31元,即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65,219.31元。

另查明,因二被告就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对被告红泰公司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中,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经撤出合作项目。

被告红泰公司确认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博思方略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并经被告红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红泰公司未予盖章,但其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系属职务行为,且二被告之间系属合作关系,被告红泰公司又是项目建成的产权人及受益人之一,被告红泰公司对该合同并不否认,故应确认二被告为共同的发包人,对原告进行承包。在实际施工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还按被告博思方略公司的要求追加进行了施工,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36,000元,加上合同外追加部分的工程造价1,129,219.31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博思方略公司已付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65,219.31元,应给付原告。由于某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594,921.89元及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219.31元;

二、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6年5月16日时止,按欠款金额1,665,219.31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原告沈阳赛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负担19,010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北京博思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红泰东北灯具家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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