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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重型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

原审被告: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X-X。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X-X。

上诉人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原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六段十四里16-X号1-2)南外屋系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于2001年3月分配给原告孙某某使用,即原告孙某某为该房屋的承租代表人,该房屋现由被告阎某乙、张某某、阎某甲共同使用。现原告以要求三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位

自有住宅使用证、入舍房票各1份、收据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代表

人,即原告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现原告提起物权上的请求权,要求排除妨碍,行使自己占有、使用、处分权,要求三被告腾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阎某甲与案外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问题,因案外人并不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与阎某甲间存在债务关系,如原告归还借款则立即腾房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故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阎某乙、张某某、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原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六段十四里16-X号1-2)南外屋腾出,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及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理由:1、2004年初,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房时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2、2004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放弃共同财产,条件是借用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阎某甲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诉争房屋系产权单位沈阳重型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被上诉人孙某某承租使用,孙某某购买了该房的部分产权。2004年9月,上诉人阎某甲与孙某某之子孙某歧离婚,孙某某同意阎某甲及其父母阎某乙、张某某借住诉争房屋2年。2004年10月至今,上诉人阎某甲、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无偿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并购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故孙某某在上述权利范围内享有对该房屋的支配权,其要求上诉人阎某甲、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腾退诉争房屋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阎某甲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存在4万元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阎某甲、原审被告阎某乙、张某某亦没有诉争房屋权利人孙某某同意其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阎某甲、阎某乙、张某某腾退诉争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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