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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人,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丁,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华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六被告合伙承包我所经营的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的碎石工程,并以被告邓某乙为代表与我签订了《承包石料生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六被告就组织员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六被告向我预支工程款共计x元,此款被告要求在年底时扣除,所以每月结算中一直未扣除。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邓某乙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其人员和设备全部撤走,使我无法与其联系,导致我的碎石场停工,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方签订的石料生产合同,并由六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我方违约金x元及归还预支工程款x元。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经营者的事实;

2、《承包石料生产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3、x元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x元的事实;

4、x元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x元的事实;

5、2011年元月份支条3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3700元的事实;

6、结算表中的预支款明细表16份,拟证明预支款的组成明细;

7、《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间接证明六被告系合伙承包的事实;

8、谭细毛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租了房给被告居住;

罗四发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付了电费的事实;

9、罗安国、钟和明、陈军明、刘某才证言4份,拟证明石料厂的石料供不应求的事实;

10、照片7张、罗铁生证言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邓某乙出走后,石料场存留的石料体积数;

11、申请证人唐辉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在每月的结算中扣除被告的预支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共同辩称:我三人在邓某乙的邀请下,于2010年2月参与承包经营原告碎石场的生产部分,在生产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不提供生活场地及设施,我们只好自费租房居住,并购买一切生活用具;(2)、不向我们提供生活费用及维修费用,并以4%月利率的高利贷借给五万元。(3)、4月份产石子2500方左右,原告扣除了我们的所有炸药、电费成本,但产品所有应付款项,至今分文未付;(4)、油料、工资、成本大幅上涨,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5)、以身份证不齐为由,迟迟不办劳动保险。

我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作折股处理,我们合伙人作出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合同由邓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三人延续承包。我们并对退伙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划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向本院提交了退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已于2010年6月26日从原六人组成的合伙中退伙,债权债务已划分清楚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胡某某共同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按合同约定补偿乙方因停产而遭受的损失,(2)、不全面适当履行向我方提供生活场地及设施的义务,(3)、不按约定购买我方积压的产品,使得我方资金周转困难而被迫借高利贷,致使我方为此而多付利息x元,(4)、不按合同约定处理李腊生工伤赔偿事件,致使我方多付工伤事故赔偿款x元,(5)不按合同约定全部报销我方2010年5月、11月、12月三个月换破碎机而支出的费用,致使我方为此多支付x元,(6)、不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油价上涨后的补偿问题,(7)、我方于2010年12月19日遭到原告方雇佣的地痞的殴打,人身和财产受到了威胁,只好出走,被迫终止合同;

2、我方没有偿还原告方的预支款只有2011年1月预支的3700元,其余的预支款都在每月月底结账时如数扣除了,这有每月的结算单为证;

3、原告应按约定支付我方2011年1月份已销售的产品价款x元和我方帮原告填地而用掉的约150立方米碎石子价款x元。

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停工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9日由于原告不能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导致被告方停产的事实;

2、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的工程款都结算清了,不存在被告方诉说的2010年2月14日预支的x元、2010年6月15日预支的x元未归还的问题;

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2011年1月14日出走时石场存留的石料体积大概数额;

4、票据、台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1月份出售的石料数额;

被告胡某某另辩称:我并没与原告签订《承包石料生产合同书》,原告起诉我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向原告预支的未归还的款项只有37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x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⑵、六被告是否为合伙人,(3)、被告方是否违约,(4)、被告胡某某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x元是否为被告胡某某为合伙事务而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及是否应偿还给原告,(5)、被告邓某乙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上载明的x元是否为被告为合伙事务而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及是否应偿还给原告。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5、6、7、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3、4,因与证据2相悖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因该证据拟证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邓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退伙协议书,原告表示并不知道他们三人已经退伙,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三人已从原合伙中退伙及对原合伙资产、债权债务已作处理的主张,而并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免责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6日被告邓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某乙承包刘某甲经营的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的石料生产,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如有那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乙先后邀请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胡某某、张某某合伙一起承包生产,并雇用了李腊生等人帮其做事。2010年4月13日,李腊生在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的碎石场做破碎石工作时,不幸被钢杆打中头部,造成头部骨折,花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x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但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方未及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件,致使原告无法为李腊生等人办理人身保险,从而使双方为此多付了钱,故原告方要求原告和被告方各负担50%,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各负担50%的赔偿协议。在生产承包过程中,因合伙经营亏损,2010年6月26日,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退伙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邓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继续承包原告刘某甲炎陵县建武鳌头社背石料场的碎石加工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9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元、1400元、1300元,共计3700元,因还未到月底结算,此三笔款项被告方并未归还给原告。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邓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出走,不知去向,致使原告的石场停产。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方签订的《承包石料生产合同书》并由被告方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偿还原告的预支工程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刘某甲与与被告邓某乙在平等、自愿协商下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虽未在《承包石料生产合同书》上签名,但他们后来陆续加入该合伙组织,共同承包原告的石场的石料生产,是对该合同关系事实上的认可;另从六被告自愿答辩、被告邓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张某某从唐辉毛处预支工程款的签名、与案外第三人李腊生于X年X月X日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以及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分伙协议书上六被告的签名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六被告之间事实上合伙关系成立。故被告胡某某辩称并非合伙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撤走全部人员和设备,这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六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三人辩称他们已从原合伙中退伙,故不应由他们再承担原合伙组织的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但因该三被告退伙之事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合伙组织此事之后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有效的合同,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某2010年1月份向原告预支的三笔工程款计3700元,被告邓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予以承认,被告刘某丙、吴某某、邓某丁对其真实性亦未否认;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方偿还预支工程款370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二、由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

三、限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预支工程款3700元;

四、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对上述二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60元,合计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20元,被告邓某乙、刘某丙、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邓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甲。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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