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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参加评议。于200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庆国、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C-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工厂主生产厂房土建、机电等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并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x.34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沈飞日野主厂房工程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如下:2005年8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06年1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10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还款x.34元。但被告并未按该还款协议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金x.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合计x.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工厂的主生产厂房土建、上下水、供暖、电气工程。工期为2001年6月5日至200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该工程依约竣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工程价款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水电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x.34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沈飞日野主厂房工程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如下:2005年8月28日前还款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06年1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10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还款x.34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该还款协议偿还欠款。2007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金x.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合计x.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沈飞日野主厂房工程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工程的结算协议书,并在此基础上又出具了《沈飞日野主厂房工程还款计划》,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34元事实存在,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同时负有按照该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34元。

二、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x.34元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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