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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63。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煤机修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文,沈阳市新城子区沈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庆文,被上诉人金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甲方拆迁乙方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的住宅(33m2)房屋,补偿金额41,675元。甲方将座落在新城子区飞马小区D座门市房X号(92.4m2)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乙方保证在2003年11月6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甲方保证在200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期间,临时安置补偿费按2个月计算,共528元。由甲方在约定的产权调换房交付期前发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标准2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特别约定。最后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同意张某某在200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给金友开发公司人民币1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临时安置补偿费528元计算在拆迁补偿金额中。原告将房屋腾空并搬迁。原告选择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在2004年10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的差价款16万元,交付给被告。产权调换房屋于2004年12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开始办理回迁手续。但大部分回迁户在2005年4月20日开始办理回迁手续。回迁开始后,原告先对产权调换房的房屋质量持有异议而拒绝向被告交付差价款,后被告坚持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房屋款,让原告补足房款。直至2005年12月5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才办理了回迁手续。

张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供被告开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安置补助费自原告方腾空房屋合格之日按月计算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止,经计算每月补偿标准为264元,被告在2004年10月30日将调换的房屋交付原告。此期间,安置补偿费2,640元,被告实交付的日期是2005年12月6日,比约定的日期延长了14个月时间,此责任完全是被告所致。按照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规定,应双倍支付安置费7,392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索要,被告以办理了入住手续补偿费就不给了为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回迁安置补偿费10,03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友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原告诉求安置补助费已经在原告回迁安置房款中顶抵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按当时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按回迁面积92.4平方米计算房款,应为258,720元。原告回迁时应付给被告差价款217,044.40元。由于原告恶意拖延拆迁时间,不得已被告同意原告在2004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差价款16万元,并预交定金5,000元。因原告给付的差价款与实际的房款相差太大,故被告只得将二个月以外的过渡期租金充抵差价款。这在协议中有约定。由于原告没能在2004年10月30日向被告付清差价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按2倍给付原告临时租房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给付原告2个月计528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0月30日过渡期限内10个月的安置补偿费2,640元,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付原告。但房屋却在2004年12月23日验收竣工办理回迁手续,故从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因原告不能回迁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3个月1,58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原告交付房款和被告交付房屋的内容具有双务性,原、被告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将被告调换给原告的产权房屋的差价款交付于被告;被告明知置换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有质量瑕疵因原告不付款而不作为,均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在开始办理回迁至双方办理完毕回迁手续时止,双方没有对对方有违约行为,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回迁的租房费中的5,80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临安置补偿费1,58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8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金友公司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032元,并由金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上诉人腾空房屋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止,补助费标准为264元,从2003年11月6日上诉人腾空房屋至协议约定的回迁日期2004年10月30日扣除金友公司已支付上诉人二个月的补助费528元,尚应支付上诉人补偿费2,640元;2、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房屋办理入住的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迟延安置14个月,按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经计算为7,392元,两项合计为10,032元。而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个月的安置补助费1,584元,对其他事实竟视而不见,判决显失公正,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金友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不应予撤销;2、诉人要求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032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才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用3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41,675.60元,置换被上诉人92.4平方米的门市房,上诉人另付被上诉人16万元,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置换给上诉人的门市房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房款为263,200元,但上诉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全额房款,故双方约定用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顶抵,所以在协议中只确定给付上诉人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528元,该款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已计入上诉人预交房款中)。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延长过渡期,应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置换房是在2004年12月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而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差价款,也不办理入住手续,直至2005年12月6日,在区政府领导的协调下才办理了入住手续,尚欠房款8,076元,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办理入住手续,交清应付的差价款前不存在违约。另被上诉人延期竣工时间是一个月,而不是三个月。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友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张某某支付房屋差价款的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对金友公司答辩中提出是在受上诉人张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金友公司应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至协议中约定的金友公司交付产权调换房时止,给付尚应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2,6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二个月计算计528元,金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张某某,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因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金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置换房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金友公司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张某某,金友公司所建工程实际于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初,分别经各有关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故金友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为不争的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友公司虽称已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对动迁户进行告知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并无已向张某某履行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友公司自认于2005年4月为大部分住房办理入住手续,张某某也确认曾在该时间曾去交差价款,故应确认金友公司通知并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05年4月,即金友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时间为6个月,应按约定的264元的双倍,按6个月时间计算为3,168元,由金友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张某某应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差价款一次性交付金友公司,而张某某一方面称向金友公司交付,但找不到会计,另一方面又称因金友公司房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交付,因张某某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差价款是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如金友公司违约延期交房,或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金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某以此拒付金友公司房屋差价款是错误的。由于双方在交付房屋差价款、安置补助费及是否存在房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而至2005年12月5日,经新城子区政府协调后,双方才最终结算办理了入住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金友公司向张某某交付房屋的时间及张某某应付房屋差价款的时间均为2004年10月30日前,应为同时履行,在金友公司未按期完工,并至2005年4月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前,张某某有权拒付房屋差价款,但在2005年5月后,张某某即应交付金友公司应付的房屋差价款,在张某某未支付该款的前提下,金友公司也有权拒绝向张某某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故从2005年5月至同年12月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入住手续时止,此间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所提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金友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4月办理入住的时间,计6个月,每个月按264元补助费双倍即528元计算为3,168元,由金友公司给付张某某。对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事实依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金友公司迟延交房的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临安置补偿费1,584元”为“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3,1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合计8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40元,被上诉人沈阳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审判员马岩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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