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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燃,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燃、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万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栋X门商铺一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前。万达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将商铺实际交付给刘某某,2002年11月5日,万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11月1日取得和平区新设门牌号审批,2003年11月交付商铺,2004年4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面积测算审批分层分户表,2004年4月20日取得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04年5月8日取得《关于万达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沈房权初登字[2004]第X号)。至此,办理商铺权属登记需要由万达公司提供的资料,在2004年5月8日已全部具备。2002年6月6日万达公司取得宗地图,2004年6月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为万达商铺制作了房屋产权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及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图,至此,具备了办理商铺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2003年2月24日,刘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万达公司,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9月9日刘某某撤诉,2004年11月26日刘某某办理了其商铺的产权证。2006年9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沈阳市和平区X街:东至22米规划道路中心直线边长114米;西至:22米规划道路中心线直线边长114米;南至:22米规划道路中心线直线边长219米;北至:土地确权界线直线边长219米,刘某某商铺位于拆迁范围内。同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沈房拆公字(2006)第X号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后于2006年12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发沈房拆延公字(2006)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将上述地区拆迁时间延长至2007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平区新设门牌号申报表、商品房准住通知、房屋产权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协查单、关于万达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宗地图、房屋产权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拆许字(2006)第X号拆迁许可证、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公字(2006)年第X号拆迁公告、沈房拆延公字(2006)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出售后,买方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应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方协助提供相关文件。刘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达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将商铺实际交付给刘某某,至2004年5月8日办理商铺权属登记需由万达公司提供的资料,已全部具备。2002年6月6日,万达公司取得宗地图,2004年6月,万达公司取得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制作的万达商铺地上建筑总面积材料,具备了办理刘某某商铺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条件。此后,刘某某如按有关程序提出申请,上述证书应该能够及时办理。刘某某未能办理所购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万达公司的责任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某某的商铺按照政府规划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土地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证书。故刘某某此时要求万达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相关资料已无必要。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72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土地证原件、土地出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报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的违约事实没有给予依法认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办理所购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所致,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认定现上诉人的商铺按照政府规划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土地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证书,故上诉人此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关资料已无必要,是完全错误的。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上诉人购房款总额1013天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违约金(暂算至上诉之日,应给付至判决之日);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土地证原件、土地出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报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承担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报送相关资料到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刘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15条也是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中也明确权属证书是指房屋的权属证书,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因此上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土地资料备案的主张,其目的是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因上诉人购买的商铺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现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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