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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护士。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中专文化,检验士。(缺席)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东相识。2006年9月两人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芳,现由被告父母带养。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判令调解和好,但至今被告毫无诚意,现夫妻分居两年多时间,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郭某某也同意离婚;证据A3、证人邓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且两人经常争吵;证据A4、证人袁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二年;证据A5、(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证据A6、证人廖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及夫妻不和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东相识,2006年9月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芳,现由被告父母带养。2008年4月21日在江西省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发生争吵打架,并开始分居,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亲朋劝导而撤回起诉。尔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7月20日原告曹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另有共同债务:所欠袁某娟借款9000元及所欠廖某志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尤其是被告郭某某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归,致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曹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子郭某芳现由被告郭某某及其父母带养,原告愿意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因此将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告曹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于共同债务:所欠袁某娟借款9000元及廖某志x元,共计x元。原告曹某某表示自愿偿还,对此本案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探望小孩郭某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x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所欠袁某娟借款9000元及廖某志借款x元,共计x元由原告曹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田

审判员廖某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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