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1)开民初(特)字第X号
申请人胡某甲,男,1911年10月出生,汉族,现居住(略)。
申请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住(略)。
申请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大学化学系教师,住(略)。
申请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交大教师,住(略)。
申请人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六中教师,住(略)。
申请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食杂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述六位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女,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罗某某人之子),男,厦门大学化学系教师,住(略)。
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胡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音乐学校教师,住(略)。
申请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海关减免税科长,住(略)。
申请人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航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壬(上述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男,厦门海关减免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男,厦门海关办公室主任,住(略)。
申请人胡某甲、罗某某、杨某某、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刘某志于1936年3月13日出典给申请人的厦门市X路三层楼一座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认为典当时其已付典金伪国币(略)元,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刘志成未回赎。解放后,该房实行房改,1984年后落实政策后还申请人,故申请法院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X路X号(原X号)三层楼房(包括墙内庭院,占地面积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早年负债于1936年1月经伪“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漳州民兴公司以伪国币(略)元中标受买。此后,即由民兴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某宏借款伪国币(略)元,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一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胡某宏使用、保管。胡某1948年8月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并将该房出租和出借他人使用;至今仍有五户人家租住上列房屋内。据有关资料记载:胡某宏及其子胡某开、胡某甲、胡某开均为漳州民兴公司股东,该公司抗战时期倒闭。其中胡某开已故,胡某开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胡某开、胡某开的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
本院在审理中,该讼争房经本院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讼争房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同时经有关部门证实1936年的伪国币(略)占当时该房屋价值的60.419%。申请人表示愿补交39.581%的款项,以补足超过抵押权价值份额的部分,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关系明确,而非典当关系,申请人为实现其抵押权请求按典当关系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采纳,申请人愿承担超过抵押价值份额,故申请人补足该份额后依法将抵押物本市X路X号归申请人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厦门市X路X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的房价款人民币(略)元,以无主财产收缴国库。本案诉讼费(略)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少玲
审判员王卫平
代理审判员戴卫真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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