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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村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姐姐邴某于2000年4月15日以其母王俊芝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王俊芝所有的位于大东区X街X栋X号的使用权房屋转让约原告贺某某,总价款为29,000元,原告先行给付16,000元,待房改结束后再给付余款13,000元,原告支付16,000元后,入住该房屋。该房屋房改后,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之父邴某斌,邴某斌去世后,由被告邴某于2004年12月继承该房屋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邴某又于2006年5月9日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合同价款为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当时的房屋使用权人为王俊芝,邴某未向原告出示王俊芝委托其转让房屋的委托手续,故邴某属无权处分。讼争房屋参加房改后,登记的产权人为邴某斌,邴某斌去世后,邴某继承该房屋并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是对其财产的合法处分,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在买房时未看房为由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依据省高院文件对被上诉人邴某一房二卖,具有优先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证、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与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贺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在未参加房改之前的使用权人为王俊芝,其女邴某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贺某某在支付大部分房款后,进住使用该房屋。争议房屋在参加房改后,登记的产权人为邴某斌(邴某、邴某父亲),后变更产权登记在邴某名下。邴某将争议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在支付房款的同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本院审理认为,解决一房二卖纠纷案件中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按下列标准掌握: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则上优先于无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均为有效的,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均未接受交付的,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邴某一房二卖,上诉人依据省高院文件,具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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