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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技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轻压件厂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室。

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上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8日岳某甲作为甲方(卖方)、曾某某作为乙方(买方)、陈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和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的住房自愿出售给乙方;出售住房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乙方在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地提供需要的一切有效证件,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过户更名手续费用(包括中介费)由乙方支付,如在办理过户更名等手续出现问题,甲方要负全部责任,并按购房价1.5倍向乙方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交款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第四条向对方进行赔偿。协议书达成后,甲方岳某甲、甲方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乙方曾某某及中介人张凤英、张国联均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2005年9月28日曾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房款x.00元,陈某某收款同时向曾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曾某某已接收、进住该房屋。2006年8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岳某甲、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幢X、建筑面积为50.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10月,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某甲、陈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义务,并赔偿其损失

x元。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曾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岳某甲、陈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曾某某按约定已将房款x.00元交付与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岳某甲主张曾某某未将房款交付与其,而交付与陈某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按双方在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时陈某某的身份系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岳某甲的该主张不成立。曾某某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交付房款的义务,岳某甲应按约定协助曾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于岳某甲、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关系,并不影响曾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关于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幢号332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岳某甲承担。

宣判后,岳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8月18日,上诉人与曾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联众房产中介事务所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联众房产中介事务所违背上诉人意志私自在协议书的右上方写下了:“甲方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协议书中也没有写明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且没有交给上诉人协议书的副本。上诉人没有授予陈某某收取购房款的权利。联众房产中介事务所背着上诉人允许陈某某以卖房人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曾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并将购房款占为己有。该份房产交易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岳某甲与曾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曾某某归还上诉人岳某甲房产证、契证,判令曾某某给付上诉人岳某甲租金6300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公正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该房屋原系岳某甲所有。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岳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我,双方签有协议书,由我在动迁办交纳了房款,取得了相关手续,我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经三方协商由上诉人充当甲方签订协议,事实上,是我在联众房产中介事务所进行的登记,所有手续和单据在我手,我将所有手续交给曾某某。自我收取房款后一直无争议,现在有争议是因上诉人利用更名向我们索要好处费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8日曾某某与岳某甲、陈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曾某某已将约定的房款x.00元交付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交付房款义务,故岳某甲应当按约定协助曾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关于上诉人以联众房产中介事务所违背上诉人意志私自在协议书的右上方写下“甲方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以及上诉人未授予陈某某收取购房款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在房产交易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上的签字捺印均表示无异议,在该协议书第二页上诉人岳某甲作为甲方、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某某作为乙方及中介人张凤英、张国联均签字捺印,且曾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支付房款x.00元,陈某某收款同时向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及房证、契证已于协议签订后交付给买受人曾某某,现该房屋由曾某某实际使用,故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及其未授权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归还其房产证、契证并给付其租金63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及交纳诉讼费,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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