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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某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上诉人徐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李某某、徐某某和史某某所在的三洪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承包耕种包括徐某某提出的争议土地在内的6亩水田,位于徐某某和史某某家宅基地北侧,李某某承包后耕种至2005年。2005年二被告以其中争议的2亩多土地,其拥有承包权为由将柴草垛堆放在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上阻止李某某进行耕种,致使李某某未能耕种,面积为2.8亩。2000年二被告在李某某所承包土地的南侧栽种了26株柳树,未占用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李某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诉至法院,2006年9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终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堆放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柴草垛清除”;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栽种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树移走”,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某向原审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所栽种的树木对其所种植的农作物的生长是否造成影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嘉森林业资源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光、热、水、肥是农作物生活生长的主要环境因子,其中光是最主要的因素。农作物生长发育所需的干物质积累主要来源于光合作用,而林带的树冠阻隔太阳光辐射,使树阴下的农作物的光合作用受到抑制,开花结实受到影响,造成农作物的粮食减产。根据本次现场勘察与测算结果,该林带影响李某某农地粮食产量的实际面积在83平方米(0.12亩)左右。李某某、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2007年1月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徐某某和史某某将栽种在其承包土地边上的树移走,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于其将柴草垛堆放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造成2006年没有耕种的损失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堆放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柴草垛已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限期清除,因此徐某某堆放柴草垛阻止李某某进行耕种的其行为,已对李某某构成侵权,由此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本地区的每亩水田的产量及应支出的费用,每亩地的收入应定为人民币650元为宜。关于李某某提出二被告所栽种的树林影响其农作物生长,构成妨害,要求二被告将树移走的主张,因二被告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栽种树木,鉴定结论也认为,二被告栽种的树木造成李某某农作物的粮食减产,而且双方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三洪村委会非法强制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后承包给李某某,争议的2亩多地其拥有承包权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栽种在其宅基地上的26株柳树移走,逾期移走,由原告自行移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徐某某、史某某负担。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史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栽种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树移走”,但李某某又于2007年1月向原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本案原审判决与上述(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相悖。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其宅基地栽种的26株柳树林带影响李某某农地粮食产量的实际面积在83平方米(0.12亩),按每亩地确定收入650元,83平方米(0.12亩)应为7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20元,显失公允。

李某某辩称:2000年上诉人在我承包土地南侧的边上载了26棵大树,现在这些树影响我的地产量,树越高给我种地带来的损失越大。2006年上诉人不让我翻地种地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二上诉人徐某某、史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2006年度未种地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因李某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以(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堆放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柴草垛清除’”,且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以拥有承包权为由将柴草垛堆放在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上阻止李某某进行耕种,致使李某某2006年度未能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8亩,故二上诉人应当按照2.8亩的土地面积对李某某2006年度未能耕种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每亩水田的产量及应支出的费用,认为每亩地的收入应定为650元为宜,且二上诉人对每亩地的收入确定为65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徐某某、史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应当按83平方米即0.12亩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主张赔偿数额为7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83平方米即0.12亩系原审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二上诉人在其宅基地栽种的26株柳树林带影响李某某农地粮食产量的面积,并非二上诉人2006年度堆放柴草垛导致李某某未能耕种的面积,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李某某未能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8亩,故二上诉人该项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某某要求二上诉人徐某某、史某某将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柳树移走的问题。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李某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已提出要求徐某某将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柳树移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为:“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栽种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树移走’”。因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本案中李某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11条第5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即徐某某、史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史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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