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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小孩生病需治疗,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在外借款2万多元为小孩治病,而被告吴某青不但不出钱治疗,反而扬言要将小孩卖掉,并且在小孩治疗期间不给予原告及小孩任何照顾,2009年被告的母亲和亲属还到原告家打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吴某青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同年3月19日生一子吴某胜。原告秦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因小孩治疗发生过矛盾。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照片2张、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接警情况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提供了原告的日记一份,小孩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二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其提供的常宁市胜桥派出所接警情况证明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为小孩治疗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多一些关心,体贴,本着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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