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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又名高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系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于用款,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写有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1994年被告向原告之母高某借款5.1万元,被告曾两次向原告之母归还本息,但原告之母称找不到借款手续,被告因信任原告之母,故未要求出具还款手续。后原告之母去世,原告之兄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借款手续,被告辩解但无证据,无奈被告在归还部分现金后,又给原告兄姐打6万元的借条,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的原始借款本息被告已归还完毕,原告不该再次起诉;2、同时被告书写借条时,原告尚未成年又无经济收入,不可能借款给被告;3、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997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21日,高某(又名高X)借李某某现金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高某(并加盖高某印鉴)97.11.21”

另查明,原告父母于1996年9月7日因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高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方又未提供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其他证据。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借款时原告尚未成年无经济收入,不可能借原告款的理由,原告称该借款是继承父母的遗产,其理由并不悖于常理,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又名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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