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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X号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抢劫手机二台价值900元,黄某耳环一副,价值1800元,现金495元,共计3195元。

1、2010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思聪乡X路X路过时,看见在铁路旁边花生地里做事的被害人彭苟香戴着金耳环,趁四周无人,便生歹念,于是朝彭苟香走去,彭苟香见有陌生人靠近,就转身回家。被告人陈某某抄近路拦住彭苟香,将彭苟香摔倒在地,彭苟香大喊:“救命”陈某某用手掐住彭苟香的脖子,并威胁彭苟香:“再喊就杀死你”。彭苟香被吓住不敢反抗,被告人陈某某将彭苟香的金耳环扯下后逃离现场,被抢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800元。

2、2010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害人韩小平一个人在思聪乡X村道上行走,趁路旁无人之机,便起劫财歹念,于是以韩小平看了他为借口,对韩小平进行殴打,韩小平进行反抗,搏斗中,用口咬伤韩小平的手,抢走亿通S006型手机一台,现金3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手机话费打完后将手机扔到米江河里。所抢的300余元钱,已挥霍一空,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

3、2010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钟,被害人姜玉明、陈某玉脱下衣服在茶陵大桥下河里洗澡时,被告人陈某某便持刀上前以两人偷了一妇女的钱为借口,便翻找二人的财物,将姜玉明的手机及钱包拿走时,姜玉明哭了起来,于是陈某某持刀威胁姜玉明不准哭,再哭就杀死他,被告人陈某某抢走姜玉明爱诺A3手机一台,现金195元,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彭苟香,韩小平,姜玉明、陈某玉的陈某;证人谭头香、雷文锋的证词;价值鉴定结论;辩论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第一次的抢劫彭苟香金耳环的犯罪事实,可做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财物折价,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彭苟香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韩小平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姜玉明79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及责令退赔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荷

人民陪审员张刘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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