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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金源集团、金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沈阳金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金源集团),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王某某,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王某某,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源集团、被告金源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金源集团和被告金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蕾、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4月29日原告与邢守猛签订了《金贵家园公寓工程承包合同》A1-A6工程。2001年6月2日,原告又与金源企业集团签订了《金贵家园东区总承包合同》C7工程。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其中C7工程、A1-A6工程分别于2002年6月竣工。两项工程共完成建筑面积x.6平方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7,132.88元(以上款项均由沈阳金源房屋开发公司给付)。由于以上两份合同均以包死价每平方米485元结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修改了原设计,使工程量、材料、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原设计成本大大低于实际施工需求,为此双方达成口头意见,以竣工后实际发生额结算,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发出联系单,以确认变动后的工程量、材料,为竣工结算提供了依据。可是,2002年6月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却违反承诺,拒绝以变动后的实际发生工程项目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于2002年末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两项工程欠款。2004年12月沈阳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而后,被告以该裁决违反程序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沈阳中院随后以(2005)沈中民二房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书。又由于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均无合同签订合法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3款之规定,两份合同应认定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16条2款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4万元,人工费142万元及现场实际支出费用15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源集团和被告金源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参加仲裁的主体应为沈阳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为沈阳金源企业集团。二、本案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仲裁范围。因为:1、从合同主体上看,属内部承包。2、从业务往来看属内部承包行为。3、从施工经营活动内容看是金源建筑公司的内部行为。4、被答辩人谢某某在承包本案工程的活动中,从未以所谓第十建筑公司八分公司在职副经理的身份出现,更未以该身份进行任何活动。5、从实际工程管理上看属内部承包。6、从材料供应管理上看是内部承包行为。7、从部分工程由金源公司统一施工看,是内部承包行为。三、关于工程的实际造价问题。1、在材料方面,大量的材料由甲方统一购买。2、在分项工程方面,部分分项工程统一安装也降低了成本。3、由于部分图纸设计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动。四、被答辩人提供的预算虚假成份太大,与实际严重不符,现随意抽查指出部分虚假的地方:土建中的第13项实际采用的是挑脚手架,而编制中却是双排脚手架(见证据十监理公司证据第三项);第16、17项中实际采用一座卷扬机,预算中却是二座。电气预算中,实际是统一购买的成套配电箱柜,而申请人的编制中却未按成套编制,把成套的设备拆开单套定额,从而增加了6-22项。2、没有的项编入了预算中,如土建第21项中的多孔砖,该工程根本没有用过,第50项、110项的预制水磨石窗台板也没有,在第156项中该项的保温材料我小区没有用过,在给水预算中第33项、34项的水龙头实际上没有安装;在电气定额第97项中的壁灯、第105项的排气扇均没有安装,采暖等14项锁闭阀根本就没有。3、统一施工的真实价格,对方并不是不知道,却均按高得多的定额编制在预算中。综上所述,被告不但不欠工程款,反而比约定的多付了90余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被告金源集团所属沈阳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区经理邢守猛与原告谢某某签订金贵家园公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85元包干(一次包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总造价11,155,000元。结算方式为以该工区邢守猛与金源集团所签合同为准。对施工中所发生的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推平、给水供电等公用费用,由双方按所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平摊。合同还规定了管理费用收取标准及其双方应负责任等条款。同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源集团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建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三、四号街中间,十四号路以南、东药滴眼剂分厂以西的金贵家园东区工程,工程范围为东区内公寓C7一栋,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承包形式为原告对被告总承包负责工程所需的大小型施工机具、设备、人工、材料、档案、机械设备维护、现场照明、临时用水、用电等;工程承包造价为公寓485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原告依据预算和工程形象进度在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帐单,经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审定后,双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价款按下列两种形式进行结算:1、被告按原告平米包干部分付给现金和材料,即350元/平方米,二层封顶开始拨款,二层至六层拨款40%,扫地出门拨款40%,余款20%,工程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2、实物形式:被告按原告平米包干现金差额部分,即公寓13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折合成商品房价款,被告以商品房的实物形式结付给原告。其中一、六层:1280元/平方米;二、五层1380元/平方米;三、四层1480元/平方米;车库:1800元/平方米;地热工程56.6元/平方米,双方选定专业公司施工,地热工程款从原告工程造价中扣除。塑钢窗由被告统一制作安装,按220元/平方米拨给原告结算。合同还规定了设计变更及其竣工验收保修等条款。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集团及其邢守猛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三方之间前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着工程的进展,由谢某某承包施工的A1-A6共六栋公寓,在金源集团按原来约定已拨付足工程款的基础上,应谢某某请求,由金源集团再行拨付100万元资金用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金源集团分三笔付给谢某某工程款100万元,第一笔50万元于8月29日支付;第二笔20万元于9月15日支付;第三笔30万元于9月30日支付。二、谢某某确保拨款完全用于A1-A6工程的材料采购与人工费,并确保在2001年10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在塑窗不影响的情况下,进度如下:1、在9月30日前,室内外抹灰全部完成。2、地热大白在9月30日前完成40%,电气完成40%。3、在10月30日内全部撤出工地,工程交工。三、金源公司保证按上述约定如期如数拨付工程款。四、谢某某如未能按期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则无条件将工程项目所余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现场建筑材料、设备应得到利润保持原状无偿移交金源集团,该工程引起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谢某某自行承担。五、在金源集团如期拨款,谢某某如期完工验收后,则金源集团按原协议应给谢某某的房屋中按原约定价格扣除价值100万元的房屋面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A1-A6和C7公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按照合同的固定价和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量实际施工量,原告完成以上工程的总造价为14,437,189元,在收到被告金源开发公司付款15,497,132.88元后,原告认为所施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因素,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26万元,施工现场实际支出152万元,并确认所签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组织实际施工,其行为符合上款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鉴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二、关于本案所涉及施工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所承包施工的A1-A6和C7公寓工程与被告约定为按固定价格结算,即每平方米485元。经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已完工程量的实地测量,原告完成A1-A6建筑面积x平方米;C7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4,437,18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已收到被告付款15,497,132.88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就合同固定价格结算内容,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剩余工程款未付的问题。三、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审计鉴定风险责任的承担以及对证据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庭审中,法庭已向三方当事人示明有关申请审计鉴定风险责任等问题。原告谢某某在坚持审计鉴定后,遂与鉴定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规定本案的鉴定费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先期支付3万元,余款17万元在鉴定报告提交时付清。原告谢某某在交纳3万元后,剩余17万元不能支付。在经本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其交纳费用后,仍不能按规定期限交费,致使本院不能取得鉴定机构所作的包括设计变更在内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且就目前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能够成立。谢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0元,审计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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