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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货位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兴隆大家庭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三段龙凤里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兴大厦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X胡同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货位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由审判员曹桂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邓某某于2005年9月末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将其在沈阳春天一楼皮草1-4货位经营权转给邓某某经营一年,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邓某某给李某x元,保证经营一年并对李某已在沈阳春天经营一个月期间(2005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的一切费用约定由李某自己负担,双方约定此协议签订生效,即视为同意此协议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按协议给付李某x元并收到李某交付的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及上述摊床,并开始使用。2005年10月20日,邓某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李某x元整,定于12月30日还清之后,联营合同书一起归还。因邓某某未向李某偿还x元,李某于2006年9月15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邓某某签订的转让李某在沈阳春天1-4货位摊位使用权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施转让行为,该协议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则双方均受此内容约束。现李某与邓某某对转让费数额存在分歧,李某主张虽未在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费用为x元,但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x元的说明可以佐证,因此主张邓某某欠其x元人民币应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利息1000元,未超出国家金融机构利息标准,属李某正常损失范围,应予支持,邓某某主张转让费就是x元,另x元为李某在沈阳春天的合同保证金,从双方争议及邓某某持有李某在沈阳春天的合同保证金收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邓某某是在收到李某转让摊位使用权及合同保证金收据后,向李某出具的x元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欠李某x元人民币,而不是欠x元合同保证金收据,则可认定邓某某已明确收到x元合同保证金收据后已获得合同保证金债权,因而明确向李某出具x元的欠条及还款时间。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李某要求邓某某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邓某某返还李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邓某某返还李某x元本金利息1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末经人介绍受让了沈阳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皮草1-4货位,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一年的租摊费x元整,有协议为证。在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1-X号皮草摊位时有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整。当时被上诉人将保证金票据交给上诉人并要保证金x元,上诉人当时没钱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这摊位租赁费x元加保证金x元共计x元,但保证金至今未取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广告赞助费二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在一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诉请求第二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关于欠条原件在上诉人手中,保证金收据在我方手里,这个事实说明收据转让费是x元,当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摊位间整体作价是x元,包括了保证金票据,因当时上诉人享有了保证金债权,因此向我方出具了x元欠款欠条,而我方在原审主张的是该x元欠款,而非上诉人已经取得的保证金债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现欠条原件在上诉人邓某某处,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在被上诉人李某处。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广告赞助费二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的x元与合同保证金x元系同一款项。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x元并非合同保证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上诉人承认摊床转让费整体作价x元包括合同保证金x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x元,其出具的欠条x元理应为合同保证金x元。经审查本案在原审判决后该欠条原件在上诉人处,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由于欠款x元与合同保证金系同一款项,双方基于欠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就该x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可凭交款收据向其合同相对人沈阳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上诉人对此款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审将该债务认定由上诉人负责返还在现有情况下显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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