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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27岁。

被告周某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50岁。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婚后不久被告就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生活。2010年5月,被告竟把异性带回家中,原告无奈之余带女儿到娘家生活。现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未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因被告经济条件好于原告,抚养女儿较原告有利,故要求女孩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共计x元,同居期间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原告侯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周某的出生日期;2、购买电视机收据1份,以证明电视机系原告所购买。

被告周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凭条1份,以证明周某丁曾交付原告有x元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后亦未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4月份,被告打工回家后,二人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到娘家生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同居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被子12条,“海尔”29 T彩色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两轮摩托车、自行车各1辆;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四组合衣柜、布艺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1个;同居后二人添置有台扇、豆浆机各1台,三轮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除被告添置的财产和彩色电视机在被告家中存放外,其余财产原告已拉回其娘家。二人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同居后原告将x元现金交由被告之父周某丁保管,2010年6月,原告以为女儿买奶粉为由将该款要回,并为周某丁出具凭条1份,内容为:“结婚时给爸1万元已给我,侯某甲”。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有x元。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共同存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电视机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非婚生女孩周某的抚养问题,因周某尚未满两周某,且常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年限共计为16年,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x=x元)。同居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本应归各自所有,现原告放弃电视机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现已同居生活近三年时间,且生育有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主张,本院不宜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共同存款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主张给付原告有x元现金,因该笔现金既不属于借款,亦不属于共同存款,系同居时原告个人所带现金交由被告之父保管,故被告要求该款归其所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周某由原告侯某甲抚养,被告周某丙支付给原告侯某甲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丙享有探望权,待周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现存原、被告各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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