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和平客服分公司浑南有限收费站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纠纷一案,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于2004年11月2日起诉其父即王某乙遗嘱继承,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佳园小区X-X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该诉争房产的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X号221。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王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甲再次起诉王某乙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沈高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诉讼,此后,又于2006年4月7日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05年11月8日王某乙与王某丙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即王某乙以185,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产卖与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丙一同将诉争房产的抵押贷款7万元及利息还清后,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王某丙于2005年11月22日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王某丙将剩余房款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乙交付了诉争房屋给王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诉争房产所有权的证明即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王某乙,王某乙在此居住。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丙支付房屋价款,王某乙交付房屋,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更名过户的手续,王某丙取得了诉争房产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现王某丙已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王某甲认为王某乙与王某丙的买卖为恶意串通买卖无效的请求,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故对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市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因王某乙已于2004年4月16日将争议房屋在农业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因此不能执行。上诉人又以王某乙及农业银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某乙于2005年11月8日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王某丙。2006年4月7日上诉人起诉王某乙及农业银行一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是上诉人又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对已经生效的[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视而不见,而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明是法院把争议房屋判给了上诉人,可原审法院又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丙买卖有效是错误的。2、争议房屋已经由法院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但王某乙自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11月22日将房子出租每月700元,上诉人认为全部收入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丙的房屋买卖无效。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正常的交易手续买的房屋,不清楚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事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王某乙于2004年4月16日将争议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于2005年11月9日注销他项权利。王某丙实际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争议房屋。关于王某甲起诉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将房屋出售给王某丙后下落不明。现争议房屋由王某丙对外出租。

再查明,王某乙向王某丙出售房屋时,争议房屋由王某乙与李某玲夫妻及孩子三口人居住。在王某乙与王某丙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有王某乙的妻子李某玲以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争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为王某丙在购买争议房屋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王某乙虽无权处分,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王某乙,王某乙实际占有房屋,在王某丙向王某乙支付了对价后,王某乙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王某丙出于对王某乙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信赖与王某乙进行房屋交易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存在恶意,因此应认定为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王某乙与王某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其请求的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虽然王某乙存在恶意,但是王某丙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认定其为善意,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王某乙与王某丙买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虽然已确认了争议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外并不具有公示告知效力,不动产只有进行登记才具有公示的作用,因此王某丙依据王某乙对争议房屋的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并且王某乙能够向其交付房屋的的行为,而与王某乙进行的房屋交易并无过错,因此王某丙为善意取得,本院不能支持王某甲该项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王某乙应给付其房屋出租期间的费用问题,因本案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纠纷与其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在一审法院诉讼时,王某甲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案应予维持原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