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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基集团有限公司102车间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431。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木材公司东北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6-X号442。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机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号

上诉人尚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6年11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幺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原审第三人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2002年5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愿将大东区X街X栋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购房款为x元,第三人必须提供给被告办理产权的一切相关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手续,首期付款x元整,第三人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余款6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2002至2003年度的采暖费由被告缴纳。2002年5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么某某爱人刘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尚某乙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房屋(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乙,待产权证下来后更名为尚某乙,现尚某乙出售给刘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以后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5月29日、10月30日、2005年7月16日分四次总计交付第三人购房款x元。第三人于2002年5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将该房屋临时使用证及以尚某甲名义缴纳购房款收据、原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交于被告。被告开始进住该房居住至今。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交纳该房2002年至2003年度采暖费70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在出示房屋临时使用证并经其单位审核后已由原告报销,现该房屋临时使用证仍在被告处,另被告于2004年7月4日交纳该房屋维修款9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其顶用哥哥即本案原告尚某甲名义所购买的住房,并以该房所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房原购房交款收据、临时房屋使用证,原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被告,同时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兄妹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同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大部分房款,已实际进住该房达四年之久,综合证据分析判断,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为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尚某第三人购房款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尚某甲、第三人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么某某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反诉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尚某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争议房屋归属于上诉人。理由:1、第三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没有相应权属证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2、上诉人将购房收据、临时房屋使用证暂存在第三人处保管,而上诉人的夫妻身份证是第三人协助办理其他事务时复印的,与房屋买卖无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买卖协议有效,是不公平的。3、原审审理中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上诉人的妻子房屋共有人陈坤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幺桂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第三人持有上诉人的购房收据、临时房屋使用证,且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实际进住了4年之久,应认定第三人有处分权。

原审第三人尚某乙辩称:请法院将争议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尚某甲与尚某乙是兄妹。2002年5月14日,幺桂英与尚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尚某乙愿将大东区X街X栋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转让给幺桂英,购房款为x元,尚某乙必须提供给幺桂英办理产权的一切相关手续,并协助幺桂英办理手续,首期付款x元整,尚某乙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钥匙交给幺桂英,幺桂英将余款6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2002至2003年度的采暖费由幺桂英缴纳。2002年5月29日,尚某乙与么某某爱人刘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尚某乙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房屋(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乙,待产权证下来后更名为尚某乙,现尚某乙出售给刘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么某某分别于2002年5月14日、5月29日、10月30日、2005年7月16日四次总计交付尚某乙购房款x元。2002年5月29日,尚某乙将房屋交付给么某某,并将该房屋临时使用证及以尚某甲名义缴纳购房款收据交给幺桂英(尚某甲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现亦在幺桂英处)。么某某进住该房居住至今。

么某某将该房2002年至2003年度采暖费700元交给尚某乙,2003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由尚某甲亲自到其单位申请报销,该两份以尚某甲为承租人的采暖交费证明卡均在幺桂英处。2004年至2005年度、2005年至2006年度的采暖费由幺桂英的丈夫刘峰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交给供暖公司。幺桂英于2004年7月4日交纳该房屋维修款92.4元。

另查明,2001年12月1日,尚某甲与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就争议的房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6年1月17日,尚某甲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3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乐群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尚某乙顶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的产权房屋,尚某乙在此居住至2002年5月末。2006年3月10日,尚某甲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么某某返还房屋,么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尚某甲与尚某乙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使用证、采暖缴费证明卡两张、收条、724厂102车间证明、供暖公司证明、发票5张,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尚某乙收到的房款的四张收据、房屋产权证、尚某甲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署名为尚某甲,但是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的持有上可以推断尚某乙对争议的房屋有处分权。1、争议房屋的公房使用证原件及尚某甲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及以尚某甲名义缴纳的购房款收据均在么某某处。2、2002年至2003年度、2003年至2004年度的采暖费报销单据均在么某某处(以上单据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尚某甲、尚某乙均承认是由尚某乙交付给么某某的),而2004至2006年的采暖费均由么某某的丈夫刘峰以自己的名义交纳。3、争议房屋最初即由尚某乙进住,并且尚某乙于2002年5月29日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么某某,么某某居住该房屋至今。4、2002年5月29日,尚某乙与么某某爱人刘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写明“尚某乙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房屋(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乙,待产权证下来后更名为尚某乙,现尚某乙出售给刘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5、2006年3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乐群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尚某乙顶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的产权房屋,尚某乙在此居住至2002年5月末。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大宗财产,房屋买卖除要交付相关的权属证书等凭证外,能否现实的交付房屋也是主要的权利表征。从本案以上事实看,尚某甲的妹妹尚某乙不仅将相关的房屋凭证交给了么某某,而且早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么某某,么某某在该房已经居住四年,在么某某居住期间的该房屋的采暖费虽在尚某甲单位报销,但报销的单据由尚某乙交给了么某某。2002年5月29日,尚某乙与么某某爱人刘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尚某乙承诺争议的房屋是其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乙,待产权证下来后更名为尚某乙,现尚某乙出售给刘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2006年3月24日,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乐群社区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尚某乙顶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的产权房屋。从上述尚某乙对争议房屋相关手续的持有、对房屋的实际交付,及采暖费收据的交付看,足以认定尚某乙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力人,对房屋有处分权。且尚某乙曾在补充协议中声明房屋是其顶哥哥尚某甲的名字购买的,该房屋所在街道社区委员会亦证明了该事实。尚某乙作为权力人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故针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尚某甲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将购房收据、临时房屋使用证暂存在第三人处保管,而上诉人的夫妻身份证是第三人协助办理其他事务时复印的,与房屋买卖无关的请求,因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么某某尚某尚某乙8000元购房款,因此,尚某甲、尚某乙在么某某付清8000元的同时应为么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尚某甲、尚某乙于么某某付清8000元购房款的同时,协助么某某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么某某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反诉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共计x元,由尚某甲负担x元,由么某某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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