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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东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4—7—2。

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辽阳市白塔区X路X组。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诉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敏、王某某,被告津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北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砖厂厂房及隧道窑基础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544,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津海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28天内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可时至今日原告只向答辩人递交了工程结算汇总报告,尚未递交任何工程结算资料。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只有原告先履行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后,才能视为其工程全部完成,答辩人才能履行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2)、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封闭的焙烧车间厂房基础砖施工洞口(共5处)尚未封闭,而且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2、关于工程款的计算,答辩人认为诉争工程的总价款为5,278,300元,扣除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合同中约定的应予扣除款项,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719,776.20元。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77,000元、代为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160,206元,两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237,206元;(2)关于人工费、机械费的调差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汇总,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汇总价格为人民币5,034,181.33元,其中包括人工费538,660元,但不含人工费、机械费调差。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120%,机械费按实调整”,经双方确认的机械费调差价格为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为50,940元、调整后的人工费为646,392元(计算方法为:538,660元×120%)、实际发生的税金为7,984元[计算方法为:(646,392元—538,660元+77,463元+50,940元)×3.381%=7,984元],综上,诉争工程的总价款为5,278,300元(计算方法为:5,034,181.33元—538,660元+646,392元+77,463元+50,940元+7,984元=5,278,300元);(3)、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款项包括:水、电费28,272.80元、材料费9,13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5%)263,915元(计算方法为:5,278,300元×5%)、搭建工棚费用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1,317.80元。综上,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19,776.20元(计算方法为:5,278,300元—4,237,206元—321,317.80=719,776.2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544,216元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沈阳天北公司直属分公司(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与被告津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沈阳天北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津海公司位于灯塔市X镇X村砖厂厂房、隧道窑基础及陈化车间基础的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元人民币,采用予(预)、结算加签证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建材按实找差,调增人工费。并在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1、予(预)、结算执行(辽)2004参考价目表“丙”类取费,执行沈(2005)结算文件或(2006)结算文件;2、乙方垫付100万予算工程量后,甲方当即拨给垫付款的60-80%,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一次付清;3、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120%,机械费按实调整。双方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1月9日,《甲方供应乙方材料及人工》中记载:装稻草人工费14人×60元/人=840元。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津海空心砖厂2006年已完工程结算汇总》(按二类计取费率人工费及机械费没有进行调差),确定:焙烧车间工程款为2,534,259.42元;陈化池工程款为1,768,618.21元;陈化车间工程款为98,323.22元;成型车间工程款为280,764.36元;原料车间工程款为166,459.84元;回车线工程款为49,311.57元;水泵房工程款为12,763.3元;焙烧砌砖及其它工程款为66,481.41元;夜间施工增加费为5,000元、丙类与二类取费标准应为5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034,181.33元。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甲供材料明细表》,载明:甲供材料合计金额为2,160,206元,现场剩余材料金额为8,91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结算款5,034,181.33元中含有未调差的人工费538,660元,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调差价格为646,392元;机械费调差价格为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为50,94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77,000元;焙烧车间厂房基础砖施工洞口(共5处)尚未完工;现场剩余材料款价值为8,91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水、电费28,272.80元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材料费9,130元问题,认为不应重复计算,该款项已含在被告实际供应的材料款中”、“基础工程不存在质量保证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63,915元”、“不同意承担搭建工棚费用20,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未能达成共识:1、关于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供应材料款为2,151,296元(不含现场剩余材料款8,910元),被告主张为2,160,206元,相差8,910元;2、关于实际发生的税金,原告主张数额为26,196元[计算方法为:(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3.381%=26,196元],被告主张数额为7,984元[计算方法为:(人工费调差646,392元—原人工费538,660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3.381%=7,984元];3、关于诉争工程总造价,原告主张应为5,835,172元[计算方法为:结算数额5,034,181.33元+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税金26,196元=5,835,172元];被告主张应为5,278,300元[计算方法为:结算数额5,034,181.33元—原人工费538,660元+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税金7,984元=5,278,300元]。

还查明,《辽宁省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中载明:……五、装饰装修工程的综合日工资单价为40元,其他各专业工程的综合日工资单价均为3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帐凭证、收条、《津海空心砖厂2006年已完工程结算汇总》、现场签证单、《甲供材料明细表》、《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各车间机械价差明细表、《甲方供应乙方材料及人工》、《辽宁省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津海空心砖厂2006年已完工程结算汇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津海公司提出的原告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交付诉争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问题,因被告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待津海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后,天北公司应向津海公司交付诉争工程的相关结算文件;其次,关于焙烧车间厂房基础砖施工洞口(共5处)至今尚未封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津海空心砖厂2006年已完工程结算汇总》系针对已完工程作出的结算,故该结算数额中并未含有该项未完工程,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负有向原告按约定给付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诉争工程实际发生税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数额为26,196元[计算方法为:(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3.381%=26,196元],被告主张数额为7,984元[计算方法为:(人工费调差646,392元—原人工费538,660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3.381%=7,984元]。本院认为,实际发生的税金是以诉争工程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及现场签证价格为计算依据的,现双方对应缴纳税金的比例即3.381%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为调差后的646,392元—原人工费538,66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实际发生的税金应为26,1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为5,835,172元[计算方法为:结算数额5,034,181.33元+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税金26,196元=5,835,172元];被告主张应为5,278,300元[计算方法为:结算数额5,034,181.33元—原人工费538,660元+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调差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税金7,984元=5,278,300元]。本院认为,因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津海空心砖厂2006年已完工程结算汇总》中注明“人工费及机械费没有进行调差”的结算额为5,034,181.33元,故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在该结算数额的基础上还应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的调差数额及现场签证价格、税金。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的调差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建材按实找差,调增人工费”、“人工费按市场价调整。120%”,故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调差应理解为“按市场价调增120%”。另,因2007年1月9日《甲方供应乙方材料及人工》中载明“装稻草人工费14人×60元/人=840元”,即被告方实际按照60元/人的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人工费,该标准高于《辽宁省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中规定的“其他各专业工程的综合日工资单价均为30元。”,上述事实表明合同履行时的支付人工费标准高于定额标准。因此,按照市场价调差后的人工费数额应为646,392元(计算方法为:538,660元×120%)。综上,诉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5,835,172.33元(计算方法为:结算数额5,034,181.33元+人工费调差646,392元+机械费77,463元+现场签证价格50,940元+税金26,196元=5,835,172.33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原人工费538,660元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垫付材料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供应材料款为2,151,296元,被告主张为2,160,206元,经查相差的8,910元系现场剩余材料款,因2007年3月23日的《甲供材料明细表》中明确载明“甲供材料合计金额为2,160,206元,现场剩余材料金额为8,910元”,现双方对现场剩余材料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即被告所供应的价值8,910元的材料原告并未占有、使用,故现场剩余材料款8,910元应从被告实际供应原告的材料款中扣除,即被告实际供应原告材料款为2,151,29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28,272.80元的主张,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该笔款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材料费9,130元的问题。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不应重复计算,该款项已含在被告实际供应的材料款中”,现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的材料款中未含有该笔材料款,故本院推定被告主张的材料费9,130元已包含在被告实际垫付的材料款2,151,296元中。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63,91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约定,而原告对此主张“基础工程不存在质量保证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63,915元”,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搭建工棚费用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负担上述费用,故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因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5,835,172.33元,现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077,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材料款2,151,296元、水、电费28,272.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78,603.53元(计算方法为:5,835,172.33元—2,077,000元—2,151,296元—28,272.80元=1,578,603.53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544,216元,故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544,216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诉争工程的相关结算文件。

案件受理费17,7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津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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