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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因与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光照明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系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原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X号,1993年该地区被拆迁,停止了水、电等供用,范某某居住至2002年6月19日搬出,在此期间,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范某某因回迁安置纠纷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里地区原地为范某某安置回迁房屋一处(户型为小双室,建筑面积48—52平方米,朝向为正南,楼层为3—X层);范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某某某动迁补助费及搬家费等。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内容外,判决“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于某士里地区购买一处朝向为正南,建筑面积为48—52平方米,楼层为3—X层,户型为小双室的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为范某某回迁安置。同时,范某某到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应的进住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范某某履行判决过程中,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为范某某安置回迁房屋一处(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建筑面积49.71平方米),收取了范某某40,000元,并于某日给范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范某某交回迁安置面积款等费用合计肆万元整。”但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就收取的费用明细作出详细说明。范某某入住该安置房屋并于2006年3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在范某某要求下,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给范某某出具一份交款明细,其中包括原住房房租2,419.20元,水、电费1,200元、煤气管网费每户1,600元等各项费用,范某某认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不合理,要求返还,经与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范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范某某双方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过程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在实现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规定,为范某某安置符合规定的住房的同时,也取得了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双方应就收取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现范某某要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原住房的房租,水、电费等3619.20元。因房租、水、电费的收取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拆迁安置单位,仅应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能范某内,收取相应的合理费用,现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能单凭自己估算,并且在没有和范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应予返还,本院对范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要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合理收取二次网管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煤气网管费系按有关回迁安置政策规定,由安置单位代煤气公司向用户收取,本案中,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范某某实施回迁安置,收取范某某煤气网管费1,600元,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范某某在举证期间内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收费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范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要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所交纳的房屋面积安置款,房改产权款等费用的有效报销收据的诉讼请求,由于某给范某某回迁安置房屋时,是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代范某某办理的有关手续,相关的发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时已在房产局备案存档,现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等已办理完毕,故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另开一套发票给范某某。对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范某某没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对范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范某某收取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人民币3,619.20元;二、驳回范某某、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某某上诉请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合理收取二次网管费1,600元及要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所交纳的房屋面积安置款,房改产权款等费用的有效报销收据。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房屋租金、水电费。理由:因双方有协议而且范某某已按协议交纳了各项费用,且其已向原公房单位交纳购房款,范某某占用房产长达九年之久,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并盗用了上诉人的自来水、动力电等,因此,范某某应向上诉人补偿房屋租金、水、电费,故不同意返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自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安置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交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对上诉人范某某主张返还不合理收取二次网管费1,600元及要求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所交纳的房屋面积安置款,房改产权款等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判决中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本院对上诉人范某某主张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某屋租金、水、电费的主张,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公房单位交纳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范某某对使用水、电予以否认,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220元、辽宁东海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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