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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巷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卜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向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上诉人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间,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代表武杰、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代表赵东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承包保工街X路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预计总造价x元,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暂定为4月17日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工程x%,工程进x%时x%,余款在验收合格七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完毕后,七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七日内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后,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方的赵东野参加工程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上赵东野名字,该验收单上写有:“竣工日期2005年4月x日,结算价款x.09元,工程质量合格”。2005年8月5日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将写有x元的辽宁省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赵东野,赵东野于2005年8月8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某x元(发票号x)。但该收条没有署名,也没有加盖公章。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给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x万元,2005年6月9日支付给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x万元,工程竣工后,又于2005年12月5日支付给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x万元。2006年5月11日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工程合同》是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方赵东野所签,工程竣工验收单又是赵东野参加签字,辽宁省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是赵东野所收,并出具收条,赵东野的行为是代表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现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施工的不但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05年12月5日又支付给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x万元。这足以证明该工程结算价为x元,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已默认。为此,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未决算不成立,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要求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于4.09元放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给付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32元,保全费420元,由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沈阳烨兴塑胶地坪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验收单、收条、辽宁省建筑业统一发票、进帐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是否结算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出具签收发票收条是上诉人单位经理赵东野所签,一审审理中经询问赵东野承认是其所签,且当时为公司经理,主管此工程。本院认为赵东野是代表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辽宁新泰电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承担。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工程没有结算,双方虽然没有单独的结算书,但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结算款x元发票,并又给付了部分欠款的行为,已表明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价格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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