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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因与黄某乙房屋回迁权利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城子区文化馆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64。

上诉人佟某某因与黄某乙房屋回迁权利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佟某某系夏某贤(被拆迁人)之妻。夏某贤名下在新城子区X街分别有39.22平方米和46.20平方米二处房屋,2004年6月27日,被拆迁人与沈阳宏强房产开发公司(拆迁人)就其中的46.20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达成了协议,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现已入住完毕。另一处39.2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于2004年6月27日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因黄某乙在拆迁中协助拆迁人工作,被拆迁人想通过黄某乙在货币安置之外,再从拆迁人处获得二处仓房的实偿,就将回迁手续通过黄某乙转让于他人。黄某乙只表示希望被拆迁人快些腾房,也好向开发商汇报。之后,黄某乙将x元给付被拆迁人之子夏某某。2006年6月23日,佟某某因没能得到二处仓房,诉至法院。被拆迁人夏某贤于2004年10月24日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佟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的继承人,在被拆迁人生前与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时有权提起诉讼。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沈阳宏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龙街X.22平方米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拆迁人将拆迁人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被拆迁人也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而就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佟某某也只能以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即不是适格的被告。佟某某也不能提供黄某乙承诺为其解决二处仓房任何有效的证据。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手续,更谈不到将回迁手续通过被上诉人转让了他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虽然拆迁协议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宏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该公司并无违约或侵权之处,相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即被上诉人为谋取私利而做了手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逐一质证,并且在上诉人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开庭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用拆迁协议作弊牟利,独享上诉人回迁待遇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回迁权,并予以安置或折价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夏某贤于2004年6月将其房屋回迁的权利通过被上诉人出售后,已收取x元。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夏某贤原所有的两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于2004年6月被拆迁。被拆迁人夏某贤与沈阳宏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其中46.20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已经安置。39.2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2004年6月27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夏某贤通过被上诉人将其39.22平方米房屋的回迁权出售给他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夏某贤之子夏某某于2004年6月已收取x元款项,并给他人出具了收条,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夏某贤去世后,其爱人佟某某,即本案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两处仓房或者对其重新进行安置房屋,因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负有此项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也不是拆迁人,对上诉人并无安置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而且原审法院对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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