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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第117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伟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部队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处长。住址:同被上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时学丹、乔伟光,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丙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1-X号(实际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门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洗浴、足疗,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租期从2004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7日,年租金3.6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从2004年8月7日起每3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原告在应缴租金前起5日内付清下3个月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丙将房屋交由原告张某甲经营使用,原告张某甲累计向被告张某丙交纳房屋租金6.9万元(截止至2006年3月10日)。原告认为,租赁争议房屋是用于经营洗浴、足疗,但被告无法提供该房屋产权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营业登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被告提供的沈房权证和平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与房产租赁合同中描述的和平区X街X号1-X号为同一房屋。

另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门市房,产权人为沈阳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被告张某乙由沈阳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分配所得,并由张某乙及其子女拥有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同时允许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公证书、沈阳军区政治部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向张某丙交付租金共计6.9万元,其中2004年4月6日、5月2日共交付1.5万元(期间2004年3月至7月),2004年8月8日、11月7日、2005年2月8日、5月8日、8月8日、11月8日共交付5.4万元(期间2004年8月7日至2006年2月8日)。2006年4月,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以张某乙、张某丙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致其无法办理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7.2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9万元。张某甲于2006年8月7日将诉争租赁房屋返还给张某丙。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至2006年2月8日,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不能及时要求被告出示相关产权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对被告将该房产的出租行为不予干预,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也在经营,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1、上诉人作为承租方没有审慎义务;2、由于租赁房屋没有产权证造成上诉人在此非法经营,不能将这种对房屋的违法使用视为对合同的履行。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致其无法办理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之主张,因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确未尽到审慎义务,之后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其起诉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方返还租赁房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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