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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X镇X村六房组。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庐东(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毕某先后至本区东果子弄、车墩镇X村等处,采用撬锁等方法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166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小霸王DVD播放机、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东果子弄X号被害人张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690元的索尼牌T70型数码照相机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94元的小霸王某DVD播放机1台、遥控器1只(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尼康牌S570型数码照相机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东芝牌M353型笔记本电脑1台(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黄某丙的住处,窃得摄像机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

6、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丁的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64元的苹果牌N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仿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46元的LG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9、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毕某至本区东果子弄X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43元的纽曼牌x型播放器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0、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楼被害人朱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29元的欧达牌数码摄像机1部(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1、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毕某至本区X路X弄X号被害人李某己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522元的移动电话机SD卡、电池及U盘等物(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徐某、刘某、刘某、黄某丙、王某丁、张某、张某、杨某、李某戊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辩双方对盗窃数额属于巨大还是较大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被告人毕某入户盗窃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盗窃“数额巨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系盗窃数额较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绝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毕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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